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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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希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
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
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
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綜上,參酌本件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公益危害甚鉅,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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