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超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志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李承洲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7.5克與李承洲,李承洲於陳志超當場交付毒品後給付現金
3萬元與陳志超。
㈡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以2萬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李承洲,李承洲於陳志
超當場交付毒品後給付現金2萬3,000元與陳志超。
㈢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以2萬4,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李承洲,陳志超當場交付
毒品與李承洲,李承洲則於嗣後轉帳1萬4,000元與陳志超(
尚積欠1萬元未給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
一、證人李承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超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承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3、215頁),然並未釋明證人李承
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且證
人李承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對
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
證人李承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00至203頁、第273至279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承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有與李承洲碰
面,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承洲,
並向李承洲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李承洲拿毒品而已,我
沒有賺李承洲的錢,我拿多少我就給他多少云云。辯護人辯
護稱:證人李承洲委託被告代購本案毒品,被告係先向上手
詢價,再依相同價錢向李承洲報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李承洲碰面,交付如
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承洲,並向
李承洲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63頁,訴字卷第199頁
、第281至282頁),並有證人李承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第264至273頁),
復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erry」(陳志超)帳號及大頭貼
手機翻拍照片2張、暱稱「我愿無穹」(李承洲)帳號手機
翻拍照片1張、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畫
面擷圖共14張、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承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3年,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我們之間無金錢糾紛或仇恨;我跟被告購買過
3次毒品,時間、地點及金額就是如同手機上面記載的;我
都是騎機車前往,在門口交易完就騎車離去。我都是用微信
跟被告聯絡,112年4月1日微信對話中,我問被告「這批進
口的半台多少」係指進口的安非他命17.5公克多少錢,被告
回我「30000」係指售價3萬元;112年4月16日微信對話中,
「超哥20個多少」是我問被告20公克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
回我「台245進27」是指臺灣製造的安非他命20公克2萬4,50
0元、進口的2萬7,000元,「剛問台半23,進口25,漲1000
了,我朋友說每天都不一定價,你確定要,我就叫他留,昨
天我就是要湊錢拿」是指安非他命漲價了,問我是否要拿,
每天價格都不一定,我說「台製幫我分1.5」係指我請被告
先給我1.5公克,讓我試試看純不純;112年4月20日微信對
話中,我說「現在價格如何」、「晚上可能是先半台」,是
我想跟被告拿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回我「24」是指17
.5公克的安非他命要2萬4,000元。被告價格會隨著市價調整
,我不知道被告進貨價格,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覺得可以
接受我就跟被告買;當時是吸毒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所以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向上游的購買過程、
對話及價格,我只能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
96頁)。證人李承洲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在買安非
他命才會在微信聯絡,我在裡面有時候會請被告分成16+1.5
兩包,是因為有的要先給我試用;被告給我的價錢我會自己
判斷一下,我會自己看新聞,我有時候也擔心會貴,我就故
意說我想一想問一下別人,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地方可以問,
就不怕他把價錢提高,我不曉得被告毒品的進價及毒品來源
等語(見訴字卷第264至268頁);證人李承洲前揭證述,均
有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補強(見偵字卷第
2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依前揭事證,證人李
承洲與被告會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製造地等細節
進行磋商,甚至證人李承洲還會要求被告將毒品分成小包裝
以進行試用,此與買賣毒品之情節均相符合;復參酌雙方微
信對話內容,證人李承洲在112年4月1日向被告詢價,被告
回覆「30000」等語,在同年月16日向被告詢價,被告回覆
「台還進口」、「台245進27」等語,在同年月20日向被告
詢價,被告回覆「24」等語,被告回覆證人李承洲詢價之時
間多在幾分鐘內,又被告未能提出其有向上游詢價之相關事
證,足見被告係以毒品賣家自居。綜上各情,證人李承洲指
證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代購,應堪信實;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先向上手詢價,再依相同價錢向證人李承洲報價等語
,難認為真。
㈢至於證人李承洲雖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於112年4月20日跟被
告交易毒品時,有交付現金2萬4,000元與被告,之後匯款1
萬4,000元與被告是我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然其於審理時亦有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在買安非他命才會在
微信聯絡;我現在不太記得1萬4,000元是不是買毒品的錢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270頁)。另參酌雙方於112年4月20日
交易後之微信對話,被告先詢問證人李承洲「什麼時候轉錢
」,證人李承洲回稱「過幾天那個人沒拿」、「我另外拿給
人」、「現金只剩14000」、「我先轉給你」、「這次耽誤
到你實在是很不願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此等對話
情境與證人李承洲證稱匯款1萬4,000元是償還欠款等語並不
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交易僅收到證人李承洲匯款之1萬4
,000元,應為可採。公訴意旨認此次毒品交易證人李承洲係
交付現金2萬4,000元與被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承洲,
並非無償提供,已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況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收到證人李承洲之
微信訊息,均能立即報價,並與證人李承洲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被告與證人李承洲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為警查獲
之高度危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地提供證人李承洲甲
基安非他命,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沒有賺錢,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
「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
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
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
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
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
有本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但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
,辯稱僅為代購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
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
方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游子賢,並將游子賢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1001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及相關偵
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至171頁),惟依被告
與游子賢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訴
字卷第147至171頁),被告與游子賢間的毒品交易係在112
年4月29日之後,均在本案發生之後;而游子賢於警詢時亦
未供稱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5
頁),是被告供出游子賢為警查獲,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無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
僅有李承洲1人,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等同觀
之,此部分犯罪情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李承洲以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
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其販毒之人數僅1人、次數為3次、數量及獲利、被告有毒品
前案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
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
遞減,爰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販毒所用,此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199、2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實
際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除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手機外,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針筒1支及Mi Max 2手機1支(詳見偵字卷第3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
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Xiaomi 12 Pro手機,藍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