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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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飲酒後,因與施文傑口角,
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
3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加油站
購買汽油,盛裝於保特瓶中,旋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施文傑居住之4層樓住宅(下稱本案
住宅)前,換裝汽油至所攜帶玻璃瓶中,於瓶口塞入衛生紙
,自製汽油彈,點火引燃,朝該住宅大門花圃丟擲,火勢立
即起燃,造成施文傑及其配偶林家伃所有放置門外之造型盆
栽、大門內木作裝潢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
於林家伃,幸因施文傑、林家伃於住宅1樓聽聞爆炸聲響及
鄰居叫喊失火,立即開門查看,即時撲滅火勢。
二、案經林家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153至15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行車
軌跡路線圖、案發地點現場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126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偵字
卷第37至43頁、第49至64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3頁、第
171頁、第195頁、第205至23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惟
查: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⑵本案住宅一樓係作為店面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
人行道,地面鋪設磁磚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兩個以
石頭作為花盆之植栽,有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65頁、第
67頁)可佐,可見本案住宅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
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⑶另依證人林家伃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伊與先生施文傑在
家中,聽到門外有聲響,當下並未察覺異狀,直到鄰居告知
伊們門口人行道有火花,伊才通知警方,伊與先生外出查看
時,發現門外地上殘留玻璃碎片且尚有零星火花,伊先生便
先行撲滅,警方到場後馬上通知鑑識人員到場協助採證,伊
們店門口的造型盆栽有裂開,鐵捲門內側木作也有被燒到等
語(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5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
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鐵捲門與盆栽
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偵字卷第67頁),又火勢撲滅後,
雖有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本案住宅部分,僅有鐵捲
門處遭燻黑(偵字卷第68、69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施文傑原本是朋友,因為施文
傑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一直叫伊把該人找出來,案發當天施
文傑與伊各自喝酒,施文傑又叫伊把人找出來,因此發生口
角,伊一時不爽就去買汽油,將汽油倒到伊喝完冰火的玻璃
瓶裡,並將衛生紙裝到玻璃瓶口,伊點燃衛生紙,把玻璃瓶
往施文傑住處前人行道的花圃丟,伊是想要警告施文傑等語
(偵字卷第115頁、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製作汽油彈
為臨時起意,又其丟擲之位置既本案住宅人行道外之花圃,
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
有放火燒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內部丟擲,或
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
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本案住宅外部之盆栽附近。是依
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
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
(本院卷第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毀損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
、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
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
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基此,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依上開意旨,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因與施文傑有口角衝突,竟前往本案住宅對人
行道花圃投擲自製汽油彈,進而燒燬告訴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情輕法重
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施文傑發生口角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放火行為,恐造成附近住戶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危害公眾安全,兼衡其
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之工作,日薪新
臺幣2,000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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