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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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具 保 人 徐純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純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徐純
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
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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