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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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聰鑫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起
,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後來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經警
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聰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126頁、第151頁),與證人魏秀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新北檢卷第
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起始時間:
(一)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被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
遭查獲的時候,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經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的認識,應該認為主觀上的單一決意及客觀上的
繼續行為,都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已
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以後,仍然再繼續持有其他被查獲
的槍枝、子彈,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10幾年前取
得,是當時沒被警方扣到所剩下的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
),並於偵查供稱:手槍、子彈都是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沒被警方查獲的等語(嘉檢卷第7頁正背面)。
(三)又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被警方查獲持有槍
枝、子彈(本院卷第126頁),此時被告主觀上的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的繼續行為,都已經中斷,被告再繼續持有未
被一併查獲的附表所示之物,應該認為是另行起意的行為
,因此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的起始時間為「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持有行為
」,屬於行為的繼續,而不是狀態的繼續,雖然只要將
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
底下,犯罪就算成立,但是必須持續到「持有行為」的終
結才能算是行為的結束。
(二)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行為一直繼續到112年6月7
日14時35分被警方查獲為止才完結,即便這段期間曾經發
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的規定於10
9年6月12日開始施行的情況,也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直接適用現行法就可以(即修正後規定)。又雖然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5日開始施行,
但是是將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只
是精確條文文字,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都未修正,同樣不
用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現行法即可(即修正後規定
)。
(三)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罪名的競合:
(一)客體種類相同的情況下,不論數量多寡,即便被告持有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14顆(如附表),仍舊分別是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101年1月19日23時10分開始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至警方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查獲為止,持續持有非
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
犯,應該各評價為單一行為。
(二)又被告以一個持續持有行為觸犯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法定刑比較重)。
三、並無累犯規定適用: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
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二)但是:
1.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有併科罰金
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8日開始執行(徒刑
期間至112年12月5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
第33頁)。
2.因為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無法視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有誤會,難以認為被告
為累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四、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處罰: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14時35分被查獲以後,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5日開始
施行(113年1月3日公布),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過
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法律效果變更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使用的搜索票,記
載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則是「魏
秀婷」,有搜索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又警方進
入該處所即遇到被告,尚未執行搜索時,被告即向警方表
示持有違禁物,便帶同警方進入屋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
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7頁),可以認為被告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發覺以前,便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構成自首,並且報繳所持有全部
槍砲、彈藥,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三)因為被告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是警方持搜索票前來住
處搜索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未達到可以免除刑罰的程度
,依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輕三分之二)。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國家嚴禁
流通的物品,仍然無視於法律禁令,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
、子彈14顆、槍管1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
產生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幸好被
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而且並未將違禁物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部分有併科罰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仍然持續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房屋防水工程的工作,月收入大約是新
臺幣(下同)5至6萬元,與母親、繼父及成年兒子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繼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違禁物的
時間超過10年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經過鑑定以後,確
認是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都是違禁物
,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過鑑驗機關試射的子彈(如附表編號4、6),因為試射
擊發以後,已經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
所遺留的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應該沒有宣告沒收的必
要。
(三)至於扣案手機2支、槍枝零件1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五項),則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
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3 子彈(直徑8.9mm) 8顆 4 4顆(已擊發) 5 子彈(口徑9X19mm) 1顆 6 1顆(已擊發) 7 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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