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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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祐
林姿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寧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祐為「友祿環保工程行」之前員工,林姿寧為陳德祐之
女友,陳暐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陳
德祐、林姿寧、陳暐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而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陳德祐、陳暐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陳暐喆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沈淨弘委託,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清運該址4樓因裝潢工程拆除產生之廢棄物(包
含廢棄保護板、木條等),並指示陳德祐於同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搬運廢棄物,林姿儀則
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協
助整理廢棄物與固定帆布,待裝載完成後,陳德祐再行載運
至不詳地點棄置,陳暐喆於事後給付2,000元之報酬予陳德
祐。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循線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0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人沈淨弘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4-46頁、第12-12之1頁、54頁、本院卷
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1日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同案被告陳暐喆與證人沈淨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陳暐喆傳送予證人沈淨弘之隼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宜蘭縣廢乙清字第5號宜蘭縣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14-15頁、
16頁、18-21頁、22頁、56-67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
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
,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
,同案被告陳暐喆指示被告陳德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載運裝潢工程拆除之廢棄物至不詳
地點棄置,依上開說明,即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姿寧於被告陳
德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裝載裝潢
拆除廢棄物時,在車斗上協助整理物品,並覆蓋帆布,便利
被告陳德祐完成廢棄物之載運、清除行為,對被告陳德祐、
同案被告陳暐喆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
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
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陳德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寧所犯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正犯行為,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間之
轉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德祐與同案被告陳暐喆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姿寧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
陳德祐、林姿寧所為前開犯行,固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
,然考量被告陳德祐清除之物為裝潢拆除廢棄物,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且載
運之廢棄物數量亦不多,犯罪次數僅1次,被告林姿寧之幫
助行為亦屬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審酌被告陳德祐
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姿寧所犯之罪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等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姿寧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陳暐喆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被告陳德祐即受同案被
告陳暐喆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廢棄物,被告林
姿寧則協助整理與固定貨車帆布,而幫助被告陳德祐與同案
被告陳暐喆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等2人所為對環
境保護具有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甚佳,被告陳德祐為聽從指示負責清運之司機,於本案
犯罪分工上屬次要地位,而被告林姿寧更係偶然協助男友陳
德祐為廢棄物整理,對法益侵害程度尚淺,亦未分得犯罪所
得,並參以被告陳德祐、林姿寧於本案前均無前案紀錄等素
行,及其等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林姿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
其僅係因身為被告陳德祐之女友,於搭乘被告陳德祐駕駛之
車輛期間,協助被告陳德祐整理廢棄物,而為幫助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犯罪情節甚輕,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誤觸
法網,犯後已坦然面對,足以認為其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林姿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德
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陳暐喆的指示去載運廢棄
物,事後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足認
被告陳德祐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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