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升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升(綽號:仔仔、仔哥、升哥)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載為四氫大麻
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暱稱「Ken
ny Chen」帳號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威利(綽號:毛哥)
及楊紹惟(臉書帳號暱稱「彥」)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威利、楊紹惟、陳玄晉、
陳湘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111年10月16日19時43分起
錄音檔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製作之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
毒字第3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威利於11
1年10月13日遭警採尿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
418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2號)、陳品
升及陳威利使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威利扣案手機
內,證人陳威利、楊紹惟與被告之訊息共同群組中楊紹惟與
被告之臉書訊息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
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
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
㈠被告辯稱:我與陳威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並
未碰面,陳威利是我先前打球認識的朋友,後來是我的租客
,他是賣牛肉麵的,我自己也有開餐廳,我不認識楊紹惟,
會與楊紹惟碰面都是他來跟我拿陳威利要跟我買的牛肉醬,
陳威利有時候會跟我拿樣品酒,我自己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習
慣,陳威利、楊紹惟沒有詢問過我有無毒品可以販賣等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威利部分:依被告與陳威利之手
機基地台位置所示,2人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碰面,且卷內亦未有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為大麻,亦
無陳威利當時驗尿報告可證,且陳威利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所
施用之毒品大麻是向柯志祥之人購買,嗣才改稱毒品來源是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有明顯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楊紹惟部分:楊紹惟為陳威利之員
工,因楊紹惟住在被告住處附近,故陳威利如要跟被告拿牛
肉醬,都是請楊紹惟幫忙拿,又因被告與楊紹惟並無聯繫方
式,陳威利才將被告與楊紹惟拉進messenger對話群組(下
稱對話群組),方便兩人碰面;楊紹惟於警詢時已稱是因陳
威利叫其指認毒品上手,方前往製作筆錄,陳威利為楊紹惟
之老闆,為求自己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求減刑,確實有指
使員工楊紹惟對被告為不實指述之高度可能,且依對話群組
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楊紹惟碰面,並無法佐證被告
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且卷內亦未有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為
大麻,且楊紹惟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6月
底前均未有遭檢警驗尿過,均難認定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毒品予楊紹惟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威利部分):
⒈證人陳威利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毒品
種類及數量給其等詞(見他卷第4至5反面、125至130頁、本
院卷第236至255頁),然稽之證人陳威利另案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證人陳威利於當日警詢時先係證稱
其販售予案外人連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柯志祥購買,其
所施用之毒品亦均係向柯志祥購買等詞(見他卷第34反面至
35頁),復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改指稱其回去有查出毒品來
源之身分,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頁)
,是證人陳威利就其自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就其所
指證之毒品上游,前後證詞不一,其所為之指證顯有瑕疵,
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威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第一次警詢時扣
案的毒品大麻我當時供出來源是柯志祥,是因為當時心態很
緊張,當時想說不要供出被告,並不是供出柯志祥沒關係,
當下很多情緒,我與被告、柯志祥都有私交,因為被告幫助
我很多,最主要可能不想要影響陳品升,柯志祥是一個現在
已經找不到的人,當時警方有說這個人找不到,有問我到底
跟誰拿,可能自己害怕,所以就有先講一個人,因為會害怕
所以先講柯志祥,會害怕我也沒辦法確定到底為什麼,還有
一些外在的因素,我不知道怎麼形容等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252至253頁),依證人陳威利前開證述,尚且未能
合理化何以未能在其首次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確為被告
之理由,且亦未能排除證人陳威利是否係因警方告知其找不
到柯志祥而慮及未能依法減刑方指證其來源為被告之可能,
是依證人陳威利前開歷次證述關於其毒品來源之動機、原因
及過程,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威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
期即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6日前,並未有向被告購買過
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觀諸證人陳威利在前開
另案中自承販賣予案外人連婕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係於10
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5月25日共7次等詞(見他卷第34頁)
,而均遠早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且證人陳威
利遭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未能發現可資比對
之指紋跡證而無從認定確係由被告所交付等節,有111年11
月4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依前開事證,證人陳威利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被
告,實有可議。
⒊再查,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陳威利於警詢時先係證稱111年9月14日14時20分至15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經營之餐酒館外與
被告交易毒品大麻1包等詞(見他卷第4反面頁),其後於偵
訊時先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被告經營之餐酒館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1包等語
(見他卷第1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威利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顯示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有到
中和,證人陳威利始再改證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與
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情(見他卷第126頁),而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證人陳威利於警
詢時則係先證稱111年10月5至7日間之14時20分至15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被告交易毒
品大麻等詞(見他卷第4反面頁),其後於偵訊時亦係先證
述111年10月5日14時30分至15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威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上網歷程顯示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有至中和,證人陳威
利始再改證稱係於111年10月6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大麻等情(
見他卷第126頁),是證人陳威利就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
交易毒品時間之證詞前後更迭,且最後係以其使用門號之上
網歷程之時間,方據此作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而與
其原先指證之時間均非無差距,其指證尚非無受誘導之疑慮
。
⒋何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威利於當日13時55分至14時
14分許,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斯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卻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二位置具有相當距離之差距,
且在證人陳威利於同日14時14分至14時17分其所使用門號之
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時,被告所使用門號
基地台位址已於同日14時9分離開「新北市○○區○○路00號」
而至「新北市○○區○○街0號」等情,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90反面頁),而自上開
通聯調閱查詢之基地台位置軌跡判斷被告與證人陳威利於上
開期間之移動位置,實難認被告於該日13時55分確實有與證
人陳威利碰面之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陳威利於
當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斯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址於同日13時13分至13時58分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同日13時58分至14時25分則移動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二人於前開時間上開位置已有相當距
離之差距,且證人陳威利所指證其當日交易毒品之時間即14
時30分許,斯時證人陳威利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而被告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情,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85至190反面頁),2人是否確有於當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並交易毒品大麻,實有可
疑。是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威
利於上開期間曾分別至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近,其與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尚非無合理懷疑,皆不足作為證人陳威利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即陳威利之友人陳玄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1年10月
16日我有與被告妹妹陳湘羚、被告友人賴彥澤碰面,當時他
們先跟我了解陳威利被警方查獲的案情,想詢問陳威利供出
上游之情形,並稱他們之後提供另個人給陳威利當上手供警
方偵辦,不要咬被告為毒品來源等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
頁),並於警詢時提出當日碰面時三人談話之錄音,有錄音
檔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至18頁),然被告於警詢
時已否認當時有找陳湘羚、賴彥澤去與陳玄晉談論上開事宜
,也不知道陳湘羚、賴彥澤有與陳玄晉碰面等詞(見偵卷第
20至21頁),而觀諸上開譯文,證人陳玄晉與陳湘羚、賴彥
澤對話過程中,陳湘羚、賴彥澤並未有明確談及係為被告販
賣毒品予陳威利一事而與陳玄晉碰面,其等談話中雖有談論
「如果今天真的不幸,手機找到龍哥,我們就可以說是龍哥
,大家都有抽,龍哥也有,龍哥給威利,威力再給他,兩邊
都講好,那他就是轉讓」、「升哥是沒有上游的,啊龍哥沒
有上游可以供,所以龍哥也是要拚,龍哥的狀態是他轉讓,
他拚,他轉讓先過」、「我不希望是單純威利能為了龍哥配
合什麼東西」、「重點擺在說,我們兩邊的說法一致」、「
反正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這邊有一個人選,的確也有跟他
拿過,那現在肯定也有」等語(見他卷第70反面至71反面頁
),然並未有何論及陳威利之毒品上游確為被告,且要求陳
威利不能供出上游為被告等情,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能排除
是就陳威利另案所涉犯行是否有他人參與該犯行及各自犯罪
行為分擔或犯罪情節態樣,透過陳湘羚、賴彥澤去與陳玄晉
等人上開碰面機會而為供串之可能,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利之補強證據。
⒍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威利之事
實,證人陳威利之指證已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卷內除證人
即購毒者陳威利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
陳威利前開證詞,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被告有
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紹惟部分):
⒈證人楊紹惟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毒品
種類及數量給其等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他卷第127
至129頁、本院卷第210至236頁),並據證人楊紹惟於偵查
中提出其與被告及陳威利3人間之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他卷第44至47頁),然觀諸證人楊紹惟歷次如附
表二所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數量及價格,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且
證人楊紹惟警詢時既證稱因為我跟被告、陳威利有一個群組
,我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透過該群組進行連絡,陳威利手機
還留有我跟被告購買大麻時之對話,我是看對話內容比對記
憶確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詞,然證人楊紹惟既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基於相同之對話紀錄,仍指證相異之購買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是證人楊紹惟前開指證,顯有瑕疵,其
憑信性已有可疑。
⒉而證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messenger對話群組
與被告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跟被告購買大麻的數
量是一開始就講好了,所以之後都是一樣等詞(見本院卷第
226頁),然倘證人楊紹惟確有與被告約定好固定之交易價
格及數量,就歷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應殊無如附表二
所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一致之理;何況依證
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證人楊紹惟所
指證與被告購買大麻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相同,顯見證人楊紹
惟前開證述與被告購買大麻數量一開始就講好固定等詞,實
有矛盾;再觀諸證人楊紹惟所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時之群組
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
楊紹惟各次對話中均未以明示、暗示或以相類似暗語向被告
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難認該群組對話紀錄與附
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確與證人楊紹惟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無從補強證人楊紹惟前開證詞。
⒊至證人陳威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楊紹惟有購買
毒品之需要,所以就與被告共同創一個對話群組,被告當時
有跟我們報價購買大麻的數量及價格計算方式等詞(見本院
卷第247至250頁),而前開群組對話紀錄係由證人陳威利留
存並提供予證人楊紹惟,作為證人楊紹惟警詢時指證被告所
用之證據等情,業據證人楊紹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7頁),而證人楊紹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威利是
我老闆,因為陳威利需要證人,所以陳威利請我去警局做筆
錄指證被告有賣毒品給我,製作筆錄前陳威利沒有跟我詢問
我與被告交易之次數、日期、重量及金額,因為有幾次是我
與陳威利一起去,但附表一編號3至7我想不起來是哪幾次跟
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自證人楊紹惟
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原因均係因證人陳威利指示、其
所憑對話紀錄亦係由證人陳威利所提供,實無從排除係因證
人陳威利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獲減刑寬典,證人陳威
利、楊紹惟之證詞虛偽可能性高,而難以相互補強;且依附
表二「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亦未有何證人楊紹惟前開
證述有與陳威利共同前往之情;再者,證人陳威利於偵查中
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訊息以證明被告
有販賣毒品給陳威利時,證人陳威利卻證以都只有我跟被告
之來電通聯,我們很少用文字打字,被告會督促我定期刪掉
臉書訊息,我現在手機沒有,我都刪掉了等詞(見偵卷第12
6頁),證人陳威利既得提出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然卻
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實有可疑,
蓋倘如證人陳威利前開所稱,何以被告僅有督促證人陳威利
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卻未使證人楊紹惟、陳威利亦
須刪除前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是證人陳威利前開證詞,再
再均與常理有違,實不足以作為證人楊紹惟前開不利於被告
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紹惟之事
實,證人楊紹惟之指證已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卷內除證人
即購毒者楊紹惟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證人
楊紹惟前開證詞,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認定被告有
附表一編號3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數量 購買者 1 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交、現金支付。 1公克均價1,200元。 大麻5至10公克。 陳威利 2 111年9月14日13時55分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guru house park No.4 」餐酒館外面。 面交、現金支付。 同上。 同上。 3 110年12月24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紹惟住處樓下健身房門。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楊紹惟 4 111年1月22日9時30分許。 被告和楊紹惟上開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5 111年2月8日14時許。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guru house park No.4 」餐酒館外面。 面交、現金支付。 12,000元。 大麻10公克。 6 111年2月24日13時許。 同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7 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被告和楊紹惟上開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 面交、現金支付。 7,000元。 大麻5公克。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警詢 偵查 本院審理時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 110年12月24日17時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至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我忘了多少價格等詞(見本院卷第211頁)。 2 111年1月22日9時30分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12,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12頁)。 3 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12,000元購買10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2月8日14時許以每公克1,200元至1,300元購買5至10公克大麻(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5至10公克,價錢7,000元至12,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 4 111年2月24日13時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10公克、12,000元、13,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5 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以7,000元購買5公克大麻(見本院卷第157頁)。 同警詢(見他卷第127反面頁)。 當天購買5或10公克(見本院卷第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