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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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宴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宴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宴成與陳威裕(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未據起
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江世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鬼塚英吉」之陳威裕
,而與陳威裕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威裕、蔡宴
成即推由蔡宴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並
向江世煌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嗣經警另案詢問江世煌,經江世煌供
出其毒品上游,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蔡宴
成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販賣
毒品交易,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經蔡宴成同意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查本案證人江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7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江世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江世煌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宴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受陳威裕通知而要
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請其
轉交給江世煌,但伊一時匆忙拿錯盒子,以致於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江世煌,伊也沒有向江世煌收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我
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鬼塚英吉」是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多少錢,我說「25對吧?」,意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賣2500元,「我想改一個」,意思是我要改成跟他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於同日下午6時39分傳Line訊息
,要我去榖保外面那間萊爾富等他,當天下午7時7分許,對
方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說:「3分鐘到」、「穿什麼衣服」
、「顏色」,是跟我說他再3分鐘就到,並問我穿什麼顏色
衣服,現場照片中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就是我,我當時搭
乘計程車至「鬼塚英吉」指定之榖保外面那間萊爾富對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為我先到達,就先請計程
車司機等我一下,我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先準備要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2,500元,後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賣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交易完後,他
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我也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下稱偵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參以證人江世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鬼塚英吉」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江世煌:請問一個多少?
江世煌:25對吧?
江世煌:25對吧?
江世煌:我想改一個。
「鬼塚英吉」:好的。
江世煌:請問要等多久。
「鬼塚英吉」:要快你就去穀保外面那間萊爾富。
江世煌:萊爾富是嗎?好。
「鬼塚英吉」:恩。
「鬼塚英吉」:到敲我。
江世煌:我坐計程車,請他馬上下來喔,大約20分後。
江世煌:好嗎?
「鬼塚英吉」:了解。
江世煌:謝謝,我在車上了。
「鬼塚英吉」:3分鐘到。
「鬼塚英吉」:穿什麼衣服。
「鬼塚英吉」:顏色。」等語,有證人江世煌與「鬼塚英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核與證人江世煌前揭證述相符,輔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騎乘875-MZN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給該男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是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
」的電話而前往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與證
人江世煌前揭證述相合,是證人江世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
可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鑑定書可證,足認證人江世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鬼塚英吉」之人,
而與「鬼塚英吉」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鬼塚英吉
」即推由蔡宴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且
依證人江世煌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有事先準備2,500元款項
,並與前往該處之被告完成交易,顯見證人江世煌業已交付
2,5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塚英吉」之人
為陳威裕,經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鬼塚英吉」,江世煌手機裡和「鬼塚英吉
」的對話紀錄,是我和江世煌的對話,江世煌問我:「一個
多少,25對吧,我想改一個」,是他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25」是當時的行情,我就跟他約穀保外面的萊爾富,當
時我已經跟江世煌講好,由被告拿東西給江世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鬼塚英吉」之人,應係證人陳威裕。
㈢被告雖辯稱: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命,伊才依陳威
裕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煌,且伊並沒有向江世煌收
錢,也因拿錯盒子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該男子(
即江世煌)便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幫「鬼塚英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世煌等
語(見偵卷第58頁),則依被告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可知
,被告均未提及拿錯盒子、未交付毒品乙節,其於本院審
理時方改稱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
⒉證人江世煌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先陳稱:我忘記該次交
易有沒有成功,太久了,以警詢說的為準等語,其後復改
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我記得打開裡面是沒有東西的云
云(見偵卷第69頁背面),則證人江世煌於偵查中,明顯
表現出因距離交易時間過久,而對交易情節已記憶模糊,
是其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我記得打開裡面是
沒有東西」乙節,已難憑採,參以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50頁),證人江世煌於交易完畢後
,並未立即向陳威裕抱怨其拿到空盒,衡情證人江世煌急
於拿到毒品,如僅拿到空盒,應會立即向陳威裕反應,而
證人江世煌卻未為之,參酌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事情幫我辦好了,江世煌沒打給我,
被告說東西有轉交,我認為東西有交付,因為江世煌沒有
再打來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
人江世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應認被告確有拿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江世煌,並向證人江世煌收取
2,500元之款項。
⒊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係證人陳威裕向其「借」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威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世煌當天一直在
煩我,我就跟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還被告,我沒
有跟江世煌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3頁),然
查,依證人江世煌與證人陳威裕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證人江世煌係向證人陳威裕詢價後始表示要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威裕則答覆「好的」,渠等間就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顯已達成協議,是證人陳威裕顯非
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世煌,而證人江世煌於警
詢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業已收受款
項,亦與一般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符,是本件
應非屬無償轉讓。
⒋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
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陳威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陳「鬼塚英吉」係證人陳威裕,並經
本院傳喚證人陳威裕到院,經證人陳威裕當庭承認其即為「
鬼塚英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
第5頁背面),則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共犯陳威裕,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就是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反覆其詞,難
認已有悔意,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辯護
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
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犯後否認犯行,及供出共同正犯陳威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證人陳威裕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本案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進,從其中提供本案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
,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威裕聯繫
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2,5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毛重19.4350公克 (含3袋3標籤),淨重18.4490公克,取樣0.0393公克,驗餘淨重18.40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案之白色潮濕結晶塊1包,毛重0.90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460公克,取樣0.0473公克,驗餘淨重0.59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3 毒品咖啡包(含氯二甲基卡西成分) 8包 4 銀色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電子磅秤 1臺 6 玻璃球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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