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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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明
選任辯護人 余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書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利用網
路通訊軟體Grindr於個人頁面公開暱稱「Hi(火箭圖示) 可
幫」,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
,為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旋即與楊書明洽談毒品交易之
事宜,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之合意後,即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俟喬裝買家
之警員依約前往上址交易,楊書明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4,000元價金,旋為警表明身份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書明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6頁、第11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112年2月1日警員何柏林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Grindr對話紀錄譯文
一覽表、現場販賣毒品交易之譯文、被告(暱稱:hi【火箭
圖示】)與警員Grindr對話紀錄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偵字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6至33頁)可佐,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51頁)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倘販賣成
功獲利為8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
:伊販賣與員警為4,000元1包(1公克),伊取得成本為2公
克6400元(即1公克3,2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係向「張岳」取得,員警循線
查獲毒品上游為姚登晉,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
112年1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
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
協助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等情,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飯店之房務人員,月薪28,000元,無須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參
,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
承犯罪,並供出上游,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⒉驗前淨重:0.7974公克 ⒊驗餘淨重:0.79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IPHONE 6s 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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