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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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
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酒吧」內,因細故
與告訴人陳祐綸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之友人
即被告張振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板凳及徒手攻
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振峰、許偉哲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振峰、許偉哲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依首開
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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