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秦淑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