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10.8052公克
,驗餘淨重9.8762公克)及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7時54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公主道速
哥」之名義,與盧渝翔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後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見面,該男子旋聯絡
陳聖東前往上址交易。陳聖東遂依該男子之指示駕駛車號00
0-0000號黑色賓士車,於同(14)日9時12分許前往上址前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其中包裝袋2只係黑色猿人圖案及AAPE字樣,另包裝袋
1只係芭樂圖案;合計淨重10.8052公克,驗餘淨重9.8762公
克,合計純質淨重0.3947公克)與盧渝翔,並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0元而完成交易,陳聖東從中獲取300元之報
酬,餘款則轉交該男子。嗣盧渝翔於同(14)日16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扣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經警方循線偵辦盧渝翔之販毒上游,
復於111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拘提陳聖東到案,並扣得陳聖東所有之iPhone 13 PRO廠牌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1、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107、262頁),核與證人盧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他卷第97至99頁),並
有盧渝翔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偵
卷第87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卷第103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及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偵卷第57至61、79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141、149至151頁)、蒐證錄影時間及譯文內
容對照表等件(偵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負責運送咖啡包並收
錢給「蘇○○」,我每包可抽1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以前說幫「蘇○○」送毒品給買
家,每包可抽100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足見被告依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指示交付毒
品咖啡包3包與盧渝翔,共獲利300元。是被告因有利潤可
圖,甘願冒著為警方查獲之風險,親自前往上址交付毒品
咖啡包。從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之行為,主
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3至21、125
至127頁、本院卷第107、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本院函詢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
來源「蘇○○」(真實姓名詳卷),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乙節,嗣板橋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供稱其係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之哈哈網咖,向「蘇○○」拿取毒
品咖啡包後販售,再將犯罪所得於相同地點交付「蘇○○
」,惟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且警方前往該址調閱監
視器畫面存檔均已遭覆蓋,被告後續亦無其他配合警方
作為,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7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
928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再查,海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調查犯
嫌「蘇○○」涉嫌毒品案,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09號案件提起公訴,雖「
蘇○○」於警詢筆錄稱毒品上游為暱稱「阿榮」之人,惟
「蘇○○」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故無其他事證可供追緝毒
品上游等情,有海山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1239270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45頁
),參以上開起訴書記載「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其
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4日,係以微信暱稱「七代日火影
(蜜蜂)」對不特定之人發送「新車上路(車車車圖示)
」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嗣經警方網路巡邏並
佯裝買家而查獲「蘇○○」等情,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
1年6月14日,微信暱稱則係「公主道速哥」,被告依上
游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買家盧渝翔等節,顯見兩案之
犯罪時間、微信暱稱及販毒者有無委託他人交付毒品咖
啡包等節,均迥然不同。可見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蘇○○」,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後,經板橋
分局或海山分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蘇○○」。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與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
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依暱稱「公主道速哥」之人指示
交付毒品咖啡包僅3包,數量不多,依每包獲利100元計
算,合計僅300元,利潤微薄,足見被告本件造成毒害
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
較,顯然有別,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量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
月,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㈣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
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2月1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案,又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取利益,不僅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更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3包,獲利為300元
,數量及利潤不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自媒體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交付盧渝翔後,盧渝翔於同
(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3包乙節,業據證人盧渝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
卷第37至41頁),並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79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
定書等件(偵卷第141、149至151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3包(合計淨重10.8052公克,驗餘淨重9.8762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947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鑑
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本案遭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手機1支是你與買家聯絡見面,
拿取毒品、聯絡買家的工具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1頁)
。是扣案之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之金額400元,我1包抽1
00元,餘款我會交回去給「蘇○○」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本院亦坦承:我交付給盧渝翔3包毒品咖啡包,每包
可抽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是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計算式:100元×3=3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現金5100元,係被告父母所給之金錢,與本案毒
品交易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偵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26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扣案之現金5100元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