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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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周老師(
沒回來電)」刊登「特調精神飲品 一杯400 十杯3500」暗示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與其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
下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汽車旅館前進
行毒品交易。嗣吳沛均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後,即傳送訊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指示警員上車與其交易,俟吳沛均收取4,000元之價金,將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警員
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沛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揚曄出
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
至24、7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
品是綽號「大胖」之人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原本想要
施用,後來想說不要碰才想要轉手等語(本院卷第27、64
頁),可見被告本案有意透過出售毒品以賺取收入,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胖」,惟並無提供年籍資料或
任何聯絡方式可供查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偵審中自白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
,違法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
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張貼毒品販賣廣告,於喬裝
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幸經
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開設的監視器公司工作,未婚,
無子,需要扶養爸爸、奶奶,為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
,僅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六)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為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交易用)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43.6250公克,總驗餘淨重43.368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車內扣到) 3 現金3,000元 (無) 4 摺疊刀1支 5 開山刀1支 6 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 7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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