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玉思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598、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王玉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謝韋國、王玉思均知悉不得持有、販賣
,謝韋國竟單獨或與王玉思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韋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敏(附表
一編號2)、黃維淳(附表一編號3)各1 次;另由謝韋國、
王玉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羽1次(附表一編號1)
、黃維淳2次(附表一編號4、5)。嗣警方獲報,發覺謝韋
國、王玉思涉有販毒嫌疑,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5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
韋國、王玉思(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甚詳,核與證人陳冠羽、張昭敏、黃維淳(下稱陳冠羽等3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手機2支扣案可佐,及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陳冠羽)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陳冠羽指認編號1及編號
3為謝韋國、王玉思)(見112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下稱
他卷】第23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37至43頁】
3.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他卷第45至47頁】
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卷第4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
6.證人陳冠羽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暨監視器畫面等25張、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61
至77頁】
7.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71頁】
8.被告2人前往提領畫面3張【他卷第141、257至258頁】
㈡附表編號2(購毒者張昭敏)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8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29張、證人張昭敏住處及
交通工具照片4張【他卷第189至205頁】
3.證人張昭敏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畫面共1
5張【他卷第275至28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昭敏指認編號4為謝韋國
)【偵30851 卷第161 至163 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偵30851卷第165至166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183頁】
㈢附表編號3至5(購毒者黃維淳)
1.購毒時、地一覽表【他卷第143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9張【他卷第291至324頁】
3.證人黃維淳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交易
明細截圖等共79張【他卷第325至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黃維淳指認編號4及編號
1為謝韋國、王玉思)【偵30851卷第217至223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調查表【偵30851卷第225頁】
6.GOOGLE地圖畫面1張【偵30851卷第263頁】
㈣其他補強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3頁】
2.被告2人住處及交通工具照片6張【他卷第95至9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謝韋國、王玉思指認編號5及
編號2為其上游張晏甄、翁維邦)【他卷第507至514、537
至54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30851卷第369至371頁】
5.謝韋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至139頁】
6.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他卷第497至501頁】
7.王玉思與上游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他卷第51
5至520頁】
8.謝韋國、王玉思販毒一覽表【他卷第521頁】
9.職務報告【偵30851卷第7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4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30851卷第43、53至59頁】
1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偵30851卷第6
1至67頁】
12.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偵30851卷第69、75頁】
1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30851卷第81頁】
1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查表【偵30851
卷第83至85頁】
15.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37598卷第348至350頁
】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買受毒品之陳冠羽等3人證述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
刑確定,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
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而
被告2 人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
風險,足徵被告2 人係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
者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被告
2人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謝韋國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五次犯行及
被告王玉思就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 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晏甄,警方因而查獲張
晏甄到案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㈡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為非
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
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
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謝韋國獨自或與被告王玉思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
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暨被告謝韋國自
述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
要扶養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兒子;被告王玉思自述高中肄業,
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扶養一個女兒、母
親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
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謝韋國所犯
五罪及被告王玉思所犯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伍、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2 支,分別係被告謝韋國、王
玉思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明在卷(見偵30851卷第390、3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謝韋國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二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毒
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
應全數在此部分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亦均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
惟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玉思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謝韋國就本案販毒所得金額係一起繳車貸
、高利貸及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30851卷第392頁);基此
,本案應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之三次犯行,估
算其等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爰在此部分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
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3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梯間,由陳冠羽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王玉思,由王玉思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嗣陳冠羽轉帳5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0.37公克 ------------ 500元 陳冠羽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日21時2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復興路口,由張昭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張昭敏並當場給付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萬元 張昭敏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5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謝韋國交付右列毒品,嗣後黃維 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約定2500元,嗣後黃維淳轉帳2200元至謝韋國提供左列帳戶 黃維淳 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7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交付右列毒品,黃維淳並當場給付現金2500元給王玉思。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2500元 黃維淳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10日 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由黃維淳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韋國,並由王玉思於上開地點將右列毒品以信封包裝投入上開地點信箱,黃維淳則於翌日交付現金5000元給謝韋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 5000元 黃維淳 謝韋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玉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謝韋國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A42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 至5宣告沒收 2 王玉思所有之三星牌 GALAXY A6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附表一編號1、4、5宣告沒收 3 其餘扣得供謝韋國、王玉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3支、夾鍊袋1批及殘渣袋2個 核與本案無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