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輯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孝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
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向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2月7
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參諸上揭說明,應自寄存
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即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9日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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