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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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8、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豪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徐豪聰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
、第1項以恐嚇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未遂罪、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後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修正後同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修正後同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
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為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故
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至10月間,接連對未成年少女及女性為前揭行為
,被害人共達17位,且本案卷內詐得的猥褻、性影像甚多,
被告詐得性影像後,又以此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訴追之
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4、7款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處分將被告羈押3個月等情,
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
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
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衡酌
本案現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反覆實行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
等因素,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於113年2月19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稱:本件被告認罪,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本身
沒有逃亡之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並非惡性重大,沒有任何前
科,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
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
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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