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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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陳柏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
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令幫助
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
於民國106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丁○○則因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案發時之男友與其有金錢糾紛,故向乙○○表示由乙○○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
數交予丁○○以抵銷債務,丁○○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復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ring Wu」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Boring Wu)使用,Boring Wu則給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丁○○。
二、取得甲○○帳戶之人、Boring Wu及其等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以附表所示行銷方式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股票所屬未上市
櫃公司」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
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股款匯入甲○○、乙○○帳戶。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甲○○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帳戶,
我有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存摺
套內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指示共同被告乙○○申辦金融帳
戶,並將乙○○帳戶轉賣予Boring Wu,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以為Boring Wu要存私房
錢,才會收購乙○○帳戶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丁○○有提供乙○○帳戶予Boring Wu,甲○○帳戶、乙○○帳
戶均遭Boring Wu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嗣B
oring Wu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行銷方式向附表「投資
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欄所
示公司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股款匯入甲○○、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甲○○帳戶是被告甲○○交付予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
:
⒈甲○○帳戶是本案集團成員偶然拾獲,又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可能極低: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
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
後,經拾獲又恰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
低。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
能否順利匯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
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
難想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
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股款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
加不詳正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
股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
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
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股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本案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甲○○帳戶之人即被告甲○○親自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正犯以外,本案正犯有何其他取得甲○○帳戶資料之管
道。
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需搭配提款密碼方得提款,一般人
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套、存摺套上,
蓋寫在提款卡套、存摺套上,倘提款卡、存摺遺失,拾得人
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存
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
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
,仍會將提款卡、存摺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
,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甲○○辯解將存摺
及密碼放置同一處,嚴重違反金融帳戶設置「密碼」之目的
,其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本院難以逕信。
⒊被告甲○○於111年3月31日調詢時辯稱:方才調查局人員向我
說明後,我去找本案帳戶才發現遺失,我認為是我搬家時遺
失遭到盜用云云(偵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然觀諸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908104號函(偵二
卷第145頁),可證被告甲○○早已於106年9月26日同時掛失存
摺、金融卡、印鑑,其辯稱直至111年3月31日調詢時方驚覺
甲○○帳戶遺失,顯非真實。
⒋綜合上述,被告甲○○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本案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該存摺、
提款卡是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甲○○、丁○○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
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
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約27歲,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金易卷第148頁);被告丁○○於
行為時年約35歲,於審理時自述正在就讀空中大學、從事製
作食品真空包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見金易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歷
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
⒉復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Boring Wu即仔仔在臉書
上貼文表示要收存摺,我就是為了賣存摺賺錢,將乙○○帳戶
賣給Boring Wu,我只有在賣乙○○帳戶時,見過Boring Wu一
次面,之後沒有再見過面了,Boring Wu說他要玩球版,故
須借帳戶使用,交付帳戶時我在吸毒,且因另案遭到通緝,
我只想趕快拿到錢,我無法確保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當
下我也不在意此事等語(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偵二卷
第195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我認為Boring Wu係要存私房
錢使用,我不知道Boring Wu真實姓名、地址、手機,我跟B
oring Wu僅為臉書好友,沒有其他關係等語(金易卷第123頁
、第146頁)。依被告丁○○所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臉
書好友,對該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僅知悉暱稱為
Boring Wu、仔仔。被告丁○○為求換取3萬元之交付帳戶對價
,販賣乙○○帳戶予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Boring Wu並放任該
人全權使用,顯與常情嚴重相悖。被告丁○○就Boring Wu索
取帳戶使用之原因,先稱是「玩球版」、後改稱是「存私房
錢」,有所齟齬,堪認被告丁○○對Boring Wu要求提供帳戶
之目的不甚了解,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遭用來作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
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
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
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2人上
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等顯有預見擅將甲○○、乙○○
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2人均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本院不予調查被告丁○○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被告丁○○雖聲請傳喚Boring Wu作證,然其自陳並不知悉該
人真實姓名、地址、手機等年籍資料,且因Boring Wu為其
舊的臉書帳號好友,而該臉書帳號已經無法登入等語(金易
卷第125頁、第146頁),本院自無從特定被告丁○○欲傳喚之
證人為何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論以一幫助
犯為已足。
㈢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主張,亦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均不予調查: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
丁○○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主張其構成累犯事實為何,且公
訴人不主張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金易卷147頁
),故本院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其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詳下
述)。
㈣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
人,然被告甲○○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丁○○則指示共同被告乙○○申辦金融帳
戶並轉交他人,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
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
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
難。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甲○
○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等分別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金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自陳為本案犯行已
經取得報酬3萬元(金易卷第146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
案正犯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仍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卷二 金易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卷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 行銷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單張股票價格 投資人購買股票張數 證據 1 朱人旺 105年間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朱人旺招攬 福京生物科技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公司、迅池科技公司 106年4月6日14時38分許 7萬5千元 甲○○帳戶 7萬5千元 1張 ①證人朱人旺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2 詹苗玲 106年6月至同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曾小姐」,致電向詹苗玲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 16萬元 甲○○帳戶 8萬元 2張 ①證人詹苗玲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詹苗齡提出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匯款憑證、立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各1份(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93頁) 3 曾美珍 10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郵寄資料、致電、傳送LINE訊息向曾美珍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 ⑵106年8月8日15時24分許 ⑴24萬元 ⑵16萬元 甲○○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⑴3張 ⑵2張 ①證人曾美珍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曾美珍提出之股東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股票5份(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17頁) 4 林逸啟 106年5月1日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郵寄資料並傳送LINE訊息向林逸啟招攬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5萬元 3張 ①證人林逸啟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證人林逸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307頁) 5 鄒其宏 106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專員」,致電向鄒其宏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24日11時46分許 ⑵107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 ⑴8萬元 ⑵1萬元 ⑴甲○○帳戶 ⑵乙○○帳戶 ⑴8萬元 ⑵4萬元(鄒其宏購買股票1張,分期繳納股款,其中1期股款1萬元匯入乙○○帳戶) ⑴1張 ⑵1張 ①證人鄒其宏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6頁) ④證人鄒其宏提供之股東通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簡訊擷圖、認股繳款書各1份、股票2份(偵一卷第31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46頁) 6 呂瑞齡 106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 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安祺」,致電向呂瑞齡招攬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⑴106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 ⑵106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⑶107年1月18日12時6分許 ⑴16萬元 ⑵40萬元 ⑶40萬元 ⑴甲○○帳戶 ⑵甲○○帳戶 ⑶乙○○帳戶 ⑴8萬元 ⑵8萬元 ⑶4萬元 ⑴2張 ⑵5張 ⑶10張 ①證人呂瑞齡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②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6頁) ④證人呂瑞齡提供股東通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股繳款書各3份(偵一卷第359頁至第371頁,偵二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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