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3
號、第64817號、第7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翻拍畫面照片」,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明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
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
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
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
,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
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蔡明書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被害)人
等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蔡明書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林慧玲、張心怡、寗艾川、被害人李宜蓉等4人,
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四(即112年度偵字第5
9313號、第64817號、第76541號)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蔡明書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
第64817號偵查卷〈下稱第64817號偵卷〉第39頁反面),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明書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元大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慧玲成立調解,允諾
分期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並已依約履行4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
87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4817號偵卷
第5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約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第64817號偵卷第39頁反面
),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林慧玲以4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慧玲亦可依法以本院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
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林慧玲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
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被害)人等報案而設立
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
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葉國
璽、劉恆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蔡明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庭」之人
,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林慧玲,佯稱
可帶其於網路博弈網站巴黎人投資下注賺錢等語,致林慧玲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慧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書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惟辯稱:伊是看到網路徵才,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蝦皮商城使用,1天有2000元酬勞,因為伊母親需
自費治療,伊沒辦法工作,一時想賺快錢,才跟對方以臉書
訊息、LINE聯繫,僅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都
還在伊身上,但後來發現伊帳戶有告訴人林慧玲40萬元匯入
,覺得商城金額不應該這麼大,所以跟對方停止合作,伊否
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
款項隨即遭轉出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本案帳戶確已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因找工作賺錢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惟其坦承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李庭」係網友,沒見
過本人,伊也找不到人了,對方傳送給伊的訊息也不見了等
語,據此,本件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何人找工作,
則其所辯係為打工賺錢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實難採信。另
觀諸被告自陳伊於收取報酬2000元後,元大銀行有來電未接
到,伊心裡覺得怪怪的,又自陳商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不應
該這麼大,所以跟對方停止合作等語。據此,被告係具備通
常智識與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不知悉該所謂打工徵才之聯絡
窗口真實姓名,卻知悉出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一日2000
元報酬乃是賺「快錢」,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過大亦有可疑,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對方,於偵查中自陳也知道有風險
,但因急需用錢,仍貿然為之,主觀上自不乏風險意識及犯
罪認知,足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工具之心
態,至此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所辯悉不可採,其
犯嫌均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蔡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3號
被 告 蔡明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明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庭」之人
,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經由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張心怡
,佯稱可參與投資廣發基金網站賺錢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心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17號
被 告 蔡明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蔡明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庭」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臉書暱稱「林子輝」不詳成
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對寗艾川佯稱:其家中需要醫藥
費、要匯款給伊需要境外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麗娟,
下稱張麗娟帳戶,另行偵辦中),旋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匯9
2萬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蔡明書並獲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寗艾川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李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取得1個帳戶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寗艾川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存入憑條、本案帳戶及張麗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租本案帳戶已獲
得7,5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45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貴院恩股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
訴之上開案件,係屬為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1號
被 告 蔡明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明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2、3、4層帳戶(本案帳戶為第4層帳戶,第1、2、3層帳戶
申登人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㈣附表二所示第1、2、3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㈤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4層)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明書前因提供其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予他
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17號案件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恩股)審理中,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固有不同,惟被害
人匯款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3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4層帳戶 李宜蓉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863,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家蓁)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8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書程) 111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 49,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宜君) 111年12月20日17時32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