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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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和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樹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樹
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住處,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
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該人即透過LINE將謝佩玲加
入白金VIP群組後,佯以投資穩定獲利之名義,使謝佩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惟所匯入款項隨即遭圈存,無
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
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
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
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
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
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因被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
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該等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惟因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圈存,有
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洗錢行為未遂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且
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
機會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圈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
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樹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
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樹和知悉此事),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21時5
3分許起,以假投資方式訛騙張麗雲,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進而於112年3月8日9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樹和
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認被告
林樹和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本件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
自論斷,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難認與
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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