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李洪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3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公印
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戊○○、甲○○與丁○○、乙○○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一群人」群
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
○○則與丁○○、乙○○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
月17日9時2分許,假冒區公所所長電聯陳麗絹,佯稱:涉及
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先行監管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致陳麗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戊○○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
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並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再向陳麗絹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公文書1紙交與陳麗絹,隨即將取得之現金30萬元丟
包至新北市永和區823公園,另由王柏竣前往該處收取上開
款項,乙○○再搭乘不知情之謝宇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開公園接應王柏竣。戊○○另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陳麗絹上開提款卡,提領共
計10萬元,並由丁○○駕駛甲車沿路監看戊○○提款,戊○○提款
完畢後,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151巷,將前揭詐欺贓款10萬元轉交與乙○○,乙○○、王柏
竣取得前揭共計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元
、5萬元作為報酬,甲○○則指示乙○○搭乘謝宇瀚駕駛之乙車
前往臺北車站,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車站廁所內,將
剩餘34萬元詐欺贓款交與甲○○,甲○○復從中抽取1萬2,000元
作為報酬,再以不詳方式將其餘詐欺贓款32萬8,000元交與
羅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則藉此
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則與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電聯丙○○
,佯稱:涉及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卡先行監管云云(
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戊○○則先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後前
往該處,向丙○○收取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1張,並將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與丙○○,
再將裝有前開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
平鎮區廣達公園之椅子上,甲○○、王柏竣復依羅邦瑞之指示
,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包裹,隨即甲○○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溫
州一路61號,將其中76萬元交與己○○,己○○從中抽取0.5%即
3,800元作為報酬後,即經由楊依妹之介紹,透過睿森銀樓
將所餘款項換匯成人民幣,再將轉匯之詐欺贓款輾轉交與羅
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戊○○藉此獲取
3,000元之報酬,甲○○則因此獲取2萬2,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
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第35頁、第77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絹、丙○○、同案被告丁○○、乙○○、己○○
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944
卷第7至8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111偵13493卷第87至89
頁;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44頁、第252至253頁、第263頁
、第366至367頁、第38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絹提出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暨勘查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蝴蝶谷飯
店投宿旅客名單、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公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勘查照片、己○○與Telegram暱
稱「開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己○○與被告甲○○間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1他1944卷第11至17頁、第19
至20頁、第30頁、第40頁、第43頁、第54至61頁;111偵144
70卷第42至45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69至75頁、第77
頁至第93頁反面;111偵13493卷第43頁、第77頁、第135至1
67頁;112少連偵191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3至175頁),
足徵被告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
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
體。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
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所出具,而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
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偽造之公文
書;另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陳麗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雖為告訴人陳麗絹所提供,所輸入密碼亦屬正確,然告訴
人陳麗絹係受詐欺而交付,並未授權或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帳戶內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陳麗絹之意思,指
示被告冒充告訴人陳麗絹擅自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戊○○如事
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卷第37頁、第77頁
),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戊○○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68頁、第77頁),供其攻擊防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來意思聯絡之範圍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就超逸部分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分別將向乙○○、被告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羅邦瑞及
透過己○○層轉交與羅邦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參以被告甲
○○並非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與
告訴人陳麗絹、丙○○之人,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集團內低階層之成員多互不相識,亦多不知悉其他成員分工
狀況,以免遭檢警查獲後得追本溯源、一網打盡,是被告甲
○○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乙節,亦具犯意聯絡,是被告甲○○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然難認被告甲○○對本案
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之犯罪
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令被告甲○○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亦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
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丁○○、乙○○、己○○、羅
邦瑞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
,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陳麗絹所交付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戊○○、甲○○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
訴人陳麗絹、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
被告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
足以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前,即向有偵查
犯罪權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戊○○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陳麗絹、丙○○取款後
轉交他人,被告甲○○則就其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
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
述,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為獲取報酬,竟分
別指示乙○○在臺北車站廁所交付詐欺贓款,及收取戊○○面交
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將上開詐欺贓款層轉轉交與羅邦瑞,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
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戊○○、甲○○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被告甲○○復與告訴人丙○○以12萬元和解成立,
並賠付完畢,此有和解聲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態度勉可;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
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戊○○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
⒉被告甲○○部分:
參酌被告甲○○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
斟酌被告甲○○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甲○○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
告甲○○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甲○○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
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陳麗絹、
丙○○收執,非屬被告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報酬部分:
⑴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獲取報酬2,000元、3,00
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2
,000元+3,000元=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戊○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
為,業已獲取報酬1萬2,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取得交
與己○○換匯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依己○○所述,被告甲
○○係將76萬元交與己○○轉匯(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據此,
堪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2,800元(計
算式:76萬元×3%=2萬2,800元),以上共計3萬4,800元(計算
式:1萬2,000元+2萬2,800元=3萬4,800元),惟衡酌被告甲○
○業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丙○○12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詐得款項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戊○○、甲○○除獲取
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交與羅邦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戊○○、甲○○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
告戊○○、甲○○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
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卷內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111偵13493卷第123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111他1944卷第4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1 111年2月17日16時21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予更正) 2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6時22分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予更正) 2萬元 3 111年2月17日16時22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予更正) 2萬元 4 111年2月17日16時32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5 111年2月17日16時32分4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 現金1,000元 50張 與本案無關 3 現金100元 3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