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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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3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11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署身份,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乙○○謊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財產云云,
致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新臺幣72萬800元及金飾1
批交予受王柏竣指示前往面交之被告,被告並依指示將上開
財物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田野間,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221
至228頁),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由本院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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