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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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偉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
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明偉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同案被告蔡地德已坦承犯行,併參
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衡
諸被告於遭員警逮捕之際竟蛇行拒捕而駕車逃逸,甚至因而
毀壞員警使用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已無接受偵查、審判及
執行之意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參與的組織龐大,分工縝密,
該組織詐騙之被害人應不僅只有本案被害人,而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工作接觸的人、組織交代之工
作等細節,均含糊其詞與事證不符,可見被告尚有維護組織
之主觀意思,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倘被告出監,應能快
速聯絡組織內部人員,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足夠的誘
因可能使被告繼續從事這種快速賺錢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
所接觸的組織尚未破獲,為了避免被告持續從事此等詐欺工
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本院認並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
段,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
押。嗣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起撤
銷羈押而於113年1月7日被告另案執行完畢時裁定繼續羈押
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現已判決,依相關事證亦無再犯之虞,已無羈押
原因,倘本院認有羈押原因,然此並非重罪,應可以限制住
居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處分,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
保到庭,亦同意提出相當擔保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
4頁)。然參諸被告本案遭逮捕時強烈拒捕的客觀行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尚未遭完
全破獲,因此倘被告出監,仍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繼
續從事詐欺行為的可能,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本院認
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的審判、執
行程序,亦未能確保被告不再從事詐欺犯行,因此基於維護
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亦認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再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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