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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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地德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地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
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地德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遭員警逮捕之際拒捕的情況,可以
看出被告當時並無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的意思,因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倘被告出監
,應能快速聯絡組織內部人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堪
認亦有足夠的誘因使被告繼續從事這種快速賺錢的工作,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
,另衡酌被告所接觸的組織尚未破獲,為了避免被告持續從
事此等詐欺工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本院認並無其他可
替代羈押之手段,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
該日起執行羈押,嗣因首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另於
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而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復
裁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
在本案犯行前,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所犯,
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服刑完畢後仍然年輕,並無誘因逃亡
,且被告本案僅為車手,與上游聯繫機會有限,且唯一聯繫
方式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上游亦均使用化名,被告無法
知悉上游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法與其等聯絡,而本案
亦已判決,被告自無串供滅證的可能,另被告過往並無前科
,一時犯錯,其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且目前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再犯之虞,本件應無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
,被告仍希望可以利用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的時間,與家人
相處,陪伴家人,因此希望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
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2頁)。然參諸被告本
案遭逮捕時強烈拒捕的客觀行為,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尚未遭完全破獲,因此倘被告
出監,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繼續從事詐欺行為的可
能,且本院亦已判決,考量趨吉避凶的人性,本院認原有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的審理
、執行程序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的考量,本
院認沒有其他手段可以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必要,故
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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