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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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澤
林志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彥澤、林志憲各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110年12月16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杜彥澤、林志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而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彥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
旬某日,冒充「張俊德警官」致電吳温寶菊,佯稱吳温寶菊
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詢問吳温寶菊之財產狀況,繼又假冒
「檢察官林漢強」、「金融科陳國華」、「書記官康敏郎」
等公務員身分聯繫吳温寶菊,並以調查吳温寶菊之資金來源
為由,要求繳吳温寶菊交付款項,致吳温寶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杜彥澤,並由杜
彥澤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
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吳温寶菊交由警
方查扣)與吳温寶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温寶菊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杜彥澤取得前
開70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杜彥澤
並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
㈡林志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沿襲同一詐騙情
節,於110年12月13日假冒「康敏郎書記官」與吳温寶菊聯
絡,要求其提供帳戶明細,再以調查資金來源為由,指示吳
温寶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
36巷口,將現金15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林志憲,並由林志
憲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吳温寶菊交由警方查扣)與吳温
寶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温寶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志憲取得前述150萬元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志憲並因而獲得7,
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温寶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彥澤、
林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杜彥澤、林志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温寶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
1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11306
號鑑定書、被告林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0年12月16日統
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33
頁、第68至77頁、第98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杜
彥澤、林志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分別載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
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
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
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
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
即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之名義犯之;又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
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杜
彥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
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
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集團
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
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杜
彥澤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65至67頁、第112
頁、第12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5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第72至73頁),應認被告2人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⒌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杜彥澤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取得10,000元
作為報酬;被告林志憲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擔任車手1天可
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1
2頁反面),此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
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
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⒊再被告杜彥澤、林志憲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
交保金收據」各1紙,業據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杜彥澤、林志憲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
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偽造公文書 1 杜彥澤 110年9月9日14時許 7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 2 林志憲 110年12月16日14時許 15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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