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78號、第237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
2號、第39565號、第59937號、第68411號、第799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
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
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
先生)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1
7日19時至2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靠近高速公路下方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林先生,林先生則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己○○提供帳戶之對價。林先生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所示之壬○○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款項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
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附表編號7所示
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林先生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林先生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向林先生代辦貸款,林先生說我沒有財力證明,需
要包裝金流,我才將本案帳戶交出,林先生交付我3萬元並
非提供帳戶對價,而是我需錢孔急,林先生先借我等語。惟
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依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林先生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林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自陳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多有齟齬: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把存摺、提款卡賣掉等語(
偵一卷第10頁)。嗣改稱:我看到貸款廣告,稱無論任何身
分均可借款,我留下資料後自稱林先生之人連繫我,我表示
欲貸款200,000元,他表明我沒有財力證明,可以將非我所
有的錢匯入本案帳戶包裝美化金流,以利核貸,故需要我提
供帳戶,我們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一帶高速公
路下方,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他
交付現金30,000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五卷第11頁
,金訴卷第61頁)。觀諸被告上揭供述,其自陳交付帳戶原
因前後矛盾,已顯可疑。
⒉美化金流無法達成隱蔽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依一般常情,銀行及民間借貸業者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
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
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
關係,鮮有僅憑短暫期間內創造大筆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
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
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蔽金融
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
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本案帳戶在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共11,452,000元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復全額轉匯,於
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後約26分鐘,帳
戶餘額即剩3,830元,難認此種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貸款有
何幫助。而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僅無法作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林先生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非其所有,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林先生自由用
以款項進出,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而被告完全無
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⒊被告與林先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項,與林先
生接觸約莫2日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先生使用:
被告自陳不知林先生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已經忘記
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被告於111年9月15日看到貸款廣告,同
年月17日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3頁,金訴卷第60
頁、第108頁)。被告不知林先生任何年籍資料,其等並無信
賴關係可言,被告無法解釋其為何會信任不知姓名、僅接觸
2日之人。況依被告所述,其與林先生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
,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表示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先生,雙
方並未簽立收據等語(金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
,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
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⒋被告與該代辦貸款公司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客戶聯
繫管道不同:
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貸款代辦公司與被告磋商代辦貸款過
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
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
,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見面地點
係位於高速公路下方。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
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避
免警方查緝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選擇在無法被鎖
定身分之場所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林先生是否真為
貸款代辦公司職員起疑。
⒌被告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
常情相悖:
⑴被告自陳:我曾申辦民間貸款,民間借貸業者會跟我簽約,
也會給我契約等相關資料,我本次向林先生申請貸辦貸款沒
有簽約,我曾陪我前妻辦理車貸,申辦車貸需提供雙證件、
存摺、薪資證明,我前妻申辦車貸並無美化金流流程等語(
偵一卷第42頁,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既自陳先前
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
被告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
自身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之理,被告應已察覺本次辦理
貸款流程與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⑵被告自陳:我想貸款200,000元,但分期還款期數、利率、還
款期限均尚未磋商等語(金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衡以貸款
利率、還款期限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最為
重要之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林
先生提供之代辦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況因被告先前有貸款
經驗,被告自然知悉其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等要件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理。
⑶故本案辦理代辦貸款流程,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
,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
⒍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
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經工
作20餘年,在工地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工作
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
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
,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
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林先生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
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
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
提供個人帳戶予林先生使用,使林先生等人得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先生,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且先前亦有與本案貸款
過程類同之貸款經驗云云(偵一卷第43頁),然其未能提出任
何與林先生磋商代辦貸款之對話紀錄、先前曾以相同流程貸
款之證據(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金訴卷第61頁),本院自
難僅憑被告所述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共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第39565號、第
59937號、第68411號、第7997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
至7)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一個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共7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11,452,000元,並幫助不
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
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
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時,林先生即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
告(偵一卷第11頁),且曾自陳因缺錢故將提款卡跟存摺「賣
掉」等語(偵一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及林先生交付30,000
元予被告之時點以觀,該款項顯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嗣後雖一再辯稱該款項是林先
生先行借貸予被告云云,然其既稱林先生為代辦貸款公司職
員,則林先生僅是協助媒合貸方、借方之中間人,豈會自行
借款予被告?其此部分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陳迄
今未將該筆款項還予林先生(金訴卷第61頁),益徵其辯稱該
筆款項為「借款」並不可採。綜上,未扣案30,000元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部分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雖可認係
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號移送併辦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劉又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113年
1月22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22日辛○○貞審113偵513字第1139009508號函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黃偉、蔣政寬、劉
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3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證據 1 壬○○ (未提告) 111年10月12日14時29分許 2,000,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使用者名稱「淑惠Aileen」、「劉瑞賢」聯繫壬○○,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照片4張(偵二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 2 癸○○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 1,500,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使用者名稱「盧峻弘」、「趙怡敏」、「江嫣然」聯繫癸○○,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3 庚○○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816,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聯繫庚○○,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匯款委託書1紙(偵三卷第41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4頁) 4 戊○○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 590,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謝金河」、「陳可欣」、「張政權」聯繫戊○○,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匯款申請書1紙(偵四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5 丙○○ (未提告) 111年10月13 日8時50分許 1,000,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阮慕驊」、「陳語彤」、「客服經理-林書誠」聯繫丙○○,向丙○○佯稱經由特定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五卷第37頁至第44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 6 甲○○ (提告) 111年10月12 日14時59分許 650,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使用者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客服經理-張耀南」聯繫甲○○,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偵六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7 乙○○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2時7分許 4,896,000元 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