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陳瑞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鄭揚融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773號、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浚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伍
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二、陳瑞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
、伍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三、鄭揚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
、伍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1年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後,於同年11月起,陸續徵得陳瑞彤及其男友鄭揚融
之同意,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瑞彤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
,鄭揚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國泰銀行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陳瑞彤、鄭揚融並負責依指示
操作2人之上開帳戶轉帳,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浚瑋
則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
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第二至五層帳戶後,由陳浚瑋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過程,指示陳瑞彤、鄭揚融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浚瑋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或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揚融於111年12月16
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欲提領贓款,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部分款項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
戶款項提領結果」欄所示)。警方復於112年7月9日14時50
分許、21時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
○區○○街000號拘提陳浚瑋、陳瑞彤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8、9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馬揚韻、楊茱棋、伍雅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浚瑋、被告陳瑞彤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揚融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浚瑋、陳瑞彤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
231頁)、被告鄭揚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
22、179至189、221至225、237至23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98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9至92、233至239頁、院卷第2
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誌隆(偵卷二第183
至185頁)、告訴人馬揚韻(偵卷二第189至193頁)、楊茱
棋(偵卷二第197至199頁)、伍雅勵(偵卷二第205、256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告鄭揚融與陳瑞彤之
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鄭
揚融與陳浚瑋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0至
72頁)、被告陳浚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揚融交換Te
legram資料之訊息截圖(偵卷一第72頁)、被告鄭揚融於行
動電話內所製作之帳本資料截圖(偵卷一第73至74頁)、被
告陳瑞彤之行動電話資訊截圖(偵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
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15至133、177至181頁)
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9、180頁)、被告陳
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翁裕茗
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至164頁)、林嘉祥
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9、170頁)、簡陳慶
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扣案物照片
(偵卷一第61至64、74至77頁)等件在卷足稽,另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浚瑋、陳
瑞彤及鄭揚融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浚瑋、
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其中部分詐得並轉帳之款項,係被告鄭揚融
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而扣案(詳如附表二「其餘未
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所示),參諸上開
說明,就該等詐得款項,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而洗錢
犯行固應屬未遂,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接續所犯
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即由被告陳瑞彤轉帳部
分),是仍不影響該等犯行洗錢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轉匯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其等各次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
鄭揚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均為青壯之年,身心
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
,從事收取轉匯詐欺款項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其等收取、轉匯、交付詐欺款項,任意移轉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將詐欺
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陳浚瑋及陳瑞彤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鄭揚融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等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業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之犯罪分工、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暨被告陳浚瑋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被告陳瑞彤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鄭揚
融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
所涉各次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案發
後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或達成和解,賠付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而經各告訴人
、被害人表示宥恕,且同意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
融緩刑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堪認
其等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處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履行與告訴
人楊茱棋、伍雅勵、被害人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告訴人
馬揚韻部分已履行完畢),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
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
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等
分別與告訴人楊茱棋、伍雅勵、被害人劉誌隆間之調解條
款。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未依上開條
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8、9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所有,供其等與其餘共
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219至221頁),皆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廉,亦得以再次申請補
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尚
無事證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係與
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且係每週結算,而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告鄭揚融於提領當日(即111
年12月16日)即為警查獲,後續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均未取
得報酬;另被告陳浚瑋亦堅稱此部分未並取得報酬等節,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院卷第231頁),復查無事
證認其等於本案中已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
鄭揚融於本案收取或協助轉匯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6、7所示款項,係被告鄭揚融配合警方所提領而扣案
;其餘款項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被告陳
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收取或協助轉匯之款項,均非其等所
能管領、處分,參諸前揭說明,就該等款項均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康芳瑜,使告訴人康芳瑜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陳浚瑋,指
示被告陳瑞彤、鄭揚融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款
項交付給被告陳浚瑋。被告陳浚瑋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
及鄭揚融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按本案起訴書除疏未記載詐
欺方式外,就以表格說明部分亦僅記載「如附表」,並未明
示係何附表,惟前述關於告訴人康芳瑜部分,經核應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過程,列之如下,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康芳瑜 ①111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許 ①1萬元(先匯至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②5萬元 ③2萬元 李冠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紀錄):
帳戶層級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人頭帳戶 李冠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美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談珀瑞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揚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時間(下層匯入時間)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 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許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匯款金額 22萬6,000元 22萬7,000元 22萬7,000元 22萬7,000元(提領)
二、惟查,告訴人康芳瑜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匯入中小
企銀帳戶之款項,後續並非匯入李冠元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帳號帳戶,而係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戶;又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款項,於依次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李冠元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莊美惠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後,係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許,再經轉匯款項22萬7
,000元至談珀瑞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三層
帳戶,惟匯入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不同),其後亦係轉
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戶;嗣在2週後之111年12月1日16
時2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日),則
另有一筆同為22萬7,000元金額之款項,自與本案無關之帳
戶,匯入上開談珀瑞之中信銀行帳戶,再匯入鄭揚融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節,有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李
冠元之兆豐銀行帳戶、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談珀瑞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院卷第73至81、179、194、197
至205頁),是已難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所示匯款與
本案有何相關。就此,本案承辦員警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出具
職務報告,其意略為:警方於偵辦之初係混淆前開2筆同為2
2萬7,000元之款項,方誤以為告訴人康芳瑜被害款項最後匯
入被告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
(偵卷二第329、330),詎起訴意旨不察,仍將此部分據以
起訴,即有訛誤。此外,遍查其餘卷證,亦無事證認上開自
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1年11月2
6日15時16分許,匯入談珀瑞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第三層
帳戶)之22萬7,000元款項(即實際正確之告訴人康芳瑜被
害款項金流),後續係匯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掌
控之帳戶,或有其餘足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與該
金流過程有關之事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
鄭揚融涉共犯對告訴人康芳瑜詐欺、洗錢犯行,即屬無據,
自不能就此對其等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
融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被害人劉誌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劉誌隆聯繫,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鄭揚融前往提領。 ⑴111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害人劉誌隆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3、187、188頁)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馬揚韻 (起訴書誤載其名為「馬楊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馬揚韻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馬揚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⑴111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馬揚韻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195、196頁)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楊茱棋 (起訴書誤載楊茱棋並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至111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茱棋聯繫佯稱:因生病需要借錢云云,致楊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111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告訴人楊茱棋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203、204頁)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伍雅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交友為由與伍雅勵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以太幣投資云云,致伍雅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111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9萬5,000元。 告訴人伍雅勵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207頁)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二層帳戶之轉帳時間及轉出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轉帳時間及轉出帳戶 第四層帳戶之轉帳時間及轉出帳戶 第五層帳戶之轉帳時間及轉出帳戶 提領、轉帳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27萬0,001元至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27萬元至簡陳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簡陳慶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4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26萬9,900元至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27萬0,020元至鄭揚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國泰銀行帳戶)。 鄭揚融①於111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左列第五層帳戶提領24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央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左列第五層帳戶提領2萬8,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匯款35萬3,001元至林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35萬4,000元至簡簡陳慶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35萬4,018元至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陳瑞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 由陳瑞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21分許、同日19時23分0秒、同日19時23分39秒,接續自左列第五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 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 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於①111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左列第四層帳戶提領12萬元;復於②111年12月17日2時2分36秒、③同日2時2分42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地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自左列第四層帳戶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2 被告鄭揚融之國泰銀行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3 被告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4 其餘提款卡5張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包括LINE BANK、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帳號詳卷)。 5 行動電話1具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2;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12萬元現金 ‧被告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所提領。 ‧即如附表二編號2「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①所示款項。 7 新臺幣3萬4,000元現金 ‧被告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所提領。 ‧即如附表二編號2「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②③所示款項。 8 行動電話1具 ‧警方拘提被告陳瑞彤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3 mini;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1具 ‧警方查獲被告陳浚瑋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4 Plus;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