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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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祥
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82、52338、55608、56272、60866、62040號,112
年度偵字第739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678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柏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曹政邦之介紹,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有人曹政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1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在案)所介紹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
約定使用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賴欣瑩等11人施以詐術,致賴欣瑩等11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
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另經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廖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彭柏
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瑩(偵26782卷
第10至12頁)、告訴人林亞璇(偵7393卷第11至13頁)、告
訴人廖翊婷(偵51504卷第6至9頁)、告訴人賴宥蓁(偵608
66卷第5至10頁)、告訴人潘惠君(偵62040卷第5、6頁)、
告訴人余淑蘭(偵55608卷第6、7頁)、告訴人鄭貽瑄(偵5
2338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鄭詠心(偵39482卷第106至11
1頁)、被害人張家毓(偵56272卷第5、6頁)、告訴人劉建
志(偵39482卷第6、7頁)、告訴人許毓婷(偵39482卷第16
、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曹政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實
之證述(偵39482卷第100、10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52338卷第21至24頁),被告與
曹政邦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43至54頁),告訴人賴欣瑩轉
帳證明、對話紀錄(偵26782卷第15至22頁),告訴人林亞
璇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38、39頁),告訴人廖
翊婷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1504卷第18至39頁),告訴
人賴宥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60866卷第11至1
7頁),告訴人潘惠君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62040卷第12
至20頁),告訴人余淑蘭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5608卷
第22至24頁),告訴人鄭貽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233
8卷第30至42頁),告訴人鄭詠心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3
9482卷第135至161頁),被害人張家毓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偵56272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劉建志對話紀錄(偵394
82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許毓婷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
39482卷第27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
人賴欣瑩等11人先後為11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1個幫助洗錢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50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2、4
至1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宥
蓁、賴欣瑩2人分別以分期給付8萬元、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
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與前妻、兒子同住,須撫養母親並資助兒子經濟支出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雖與被告約定給付12萬元報酬
,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5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除上開案件外,另因賭博罪經本
院88年度易字第4555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1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桃園
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先後判處罪刑確定,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仍顯示被告遵
守法律意志薄弱,並非單純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無從認定本
案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謝易辰偵查後移
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1 告訴人賴欣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賴欣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8分/10萬元 2 告訴人林亞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林亞璇謊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2時14分/5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5萬元 ⑶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2萬3000元 3 告訴人廖翊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向廖翊婷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2時48分/10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2時54分/10萬元 4 告訴人賴宥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LINE向賴宥蓁謊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20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1萬1000元 ⑶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10萬元 ⑷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10萬元 5 告訴人潘惠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4日起以LINE向潘惠君謊稱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5時1分/50萬元 6 告訴人余淑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起以LINE向余淑蘭謊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5萬元 7 告訴人鄭貽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鄭貽瑄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2日12時9分/10萬元 ⑵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9萬9600元 8 告訴人鄭詠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LINE向鄭詠心謊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2000元 9 被害人張家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家毓謊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2萬7000元 10 告訴人劉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起,以LINE向劉建志謊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2日15時9分/7680元 11 告訴人許毓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起,以LINE向許毓婷謊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4萬元 ⑵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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