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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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彥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彥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
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
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
即通知方彥翊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外派專員至
上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款項,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簽名」,並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交付
與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方彥翊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的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然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
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即通知方彥翊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2、3-2
所示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方彥翊至上開地點後,
欲向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方查獲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方彥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9、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
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的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該手法即是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
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事實欄一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
訴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
款項以逮捕被告,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並
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亦如前述,且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犯行接觸的人至少有2人以上,
我知道詐騙集團的工作會分工,但具體接觸到的人是誰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是: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
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72至1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簽名」
欄所示簽名2枚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
,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
其後分別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
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
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
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6、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均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擔任車手乙節坦白承認,本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仍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
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中的核心角色,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並非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李
貴蘭、林采蓁新臺幣(下同)30萬元、68萬5,000元的損
失,造成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
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
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的損失。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然仍需衡酌被告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其等原諒的情狀,綜合為整體犯後態
度的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油漆工,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需要分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
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發生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4日、1
12年6月30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0日,時間不算密
接,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遭員警查獲後,復於112年7月2
0日再犯罪質相同的罪,及被告所犯4罪罪質均相同等情狀
,審酌上開各罪的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
至16所示之物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給我,以完
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工作,但如附表三編號3
、1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私人用手機,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物是我自己之前工作的存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下稱偵字第5006
2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2212號卷(下稱偵字第52212號卷)第20至2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與被告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屬被告
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
、17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沒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等
語(見偵字第50062號卷第23頁及偵字第52212號卷第16至
2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因此
無從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
,是被告自行偽造簽署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50062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2212號卷第19頁),屬偽
造署押,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被告佯稱之公司外派專員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貴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若小助理」、「福恩投資客服」向李貴蘭佯稱略以:以福恩投資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李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6月14日 9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 福恩投資公司邱柏瑞 30萬元 2 張萬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張萬益佯稱略以:以線上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萬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7月5日 12時10分許 3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長和投資公司張程逸 未遂 3-1 林采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夏」、「運盈客服」向林采蓁佯稱略以: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112年6月30日 11時26分許 6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運盈投資公司張程逸 68萬5,000元 3-2 112年7月20日 13時許 230萬元 運盈投資公司許利偉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簽名 1 112年6月14日「福恩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邱柏瑞」簽名1枚 2 111年6月30日「運盈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偽造「張程逸」簽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物品 1 假工作證(公司名稱分別為泰富投資、偉享證券、長和資本、鼎恩投資、運盈投資、福恩投資、Allianz) 7張 方彥翊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3,顏色粉) 1支 與本案無關 4 行動電話(廠牌redmi,顏色藍)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廠牌realmemi,顏色灰)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現儲憑證收據 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二聯收據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印章 7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新臺幣1萬4,300元 - 與本案無關 11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物品 12 新臺幣2,400元 - 與本案無關 13 7月20日發票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工作證 8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印章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1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附表一編號3-2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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