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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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林俊宏
羅志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乙○○、己○○、余建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歿,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前
之某時許加入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等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就後述吳應興、張美珠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等節,無證據顯示丁○○、乙○○、己○○主觀上知
悉吳應興、張美珠係遭詐騙而交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2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副理(小呂)」向吳應興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吳應興陷於錯誤同
意之,嗣由曾國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9月27日9時30分許,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應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吳應興在車上
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至前開各銀行辦理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應興聯邦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及開通網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
許,將吳應興載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三重雅格汽車
旅館交由乙○○、丁○○,再由乙○○、丁○○偕同吳應興一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以賈緯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宿(下稱萬里民宿),乙○○在車上
收取吳應興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俟抵達萬里民宿後,由
丁○○、乙○○、己○○、余建緯共同看管吳應興;另不詳成員於
111年9月23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呂副理(小呂)」向張
美珠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10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
,致張美珠陷於錯誤同意之,嗣由張駿仁(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李益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1年9月28日13
時許,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珠前往台新
銀行三和分行,張美珠依李益安指示至前開銀行辦理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美珠台新帳戶
)約定轉帳及開通網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許,將張美珠載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由丁鉉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丁鉉澤於同日16時許,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往萬里民宿,期間余建緯上車收取張美珠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及手機,俟抵達萬里民宿後,亦由丁○○、乙○○、己○○
、余建緯共同看管張美珠,以此方式確保本案詐騙集團可充
分掌控吳應興、張美珠名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
示之戊○○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偵72633卷第147至165、645至649頁,金訴
卷第77、80、151、156、158、159頁)、乙○○(偵43069卷
第9至29、95至103頁,金訴卷第77、80、151、156、158、1
59頁)、己○○(偵43068卷第8至31、83至91頁,金訴卷第77
、80、188、194、196、197頁)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偵72633卷第203至211頁)、被害人丙○○
(偵72633卷第199至20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美珠
(偵72633卷第213至228、235至240、247至249、619、620
、627頁)、吳應興(偵72633卷第257至265、275至278、28
5至287、607至61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民宿
業者李名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33卷第295至298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偵72633卷第415至465頁)、雅
格汽車旅館住宿資料(偵72633卷第467至481頁)、萬里民
宿租賃契約書(偵72633卷第485頁)、張美珠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2633卷第337至352頁)、吳應
興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2633卷第359至362頁)、
陳祈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
72633卷第375至390頁)、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偵72633卷第539至542、544、54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呂副理(小呂)」
、余建緯等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再由被告3人共同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後,再以轉帳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乙○○、己○○就事實欄所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乙○○、己○○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乙○○、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己○○已起訴有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
卷第150、187頁),以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㈢被告3人各次犯行,與「呂副理(小呂)」、余建緯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查本案被告乙○○、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對告訴人戊○○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就
附表二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主
要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非
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
對較輕,且被害人丙○○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亦非甚高;
參以被告丁○○、乙○○與被害人丙○○以各自給付7000元等條件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145、146頁調解筆錄),
至被告己○○於調解時雖未到場,然亦自行依上開條件給付70
00元予被害人丙○○,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顯
示被告3人確有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意念。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該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等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丁○○就洗錢部分犯行,
被告乙○○、己○○就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乙○○、己○
○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丁○○、乙○○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告己○○亦已賠償
被害人丙○○,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目前獨居,須撫養母親、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設計,與父母、妹妹、女友同住,須撫養女友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目前
獨居,無需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
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丁○○從事本案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80頁),因被告丁○○已將7000元賠償
被害人丙○○,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餘額2萬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己○○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給付報酬,然
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同上卷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資認定其等已因從事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乙○○
、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丁○○ 附表二 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乙○○ 附表二 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己○○ 附表二 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戊○○與之聯繫後,以LINE「芮汐」向戊○○謊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29日13時18分/5萬元 ⑵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4萬元 張美珠台新帳戶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凱蒂【人事秘書】」向丙○○謊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0月4日13時42分/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先匯入陳祈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45分轉匯30萬1元(其中3萬元與丙○○有關)至吳應興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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