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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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君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能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清輝」
)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致電向
余沁憓佯稱:網路購物平臺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要修改,須
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致余沁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
林淑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林淑君於同日19時46分
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門
市提領余沁憓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張清輝」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余沁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淑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沁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4990號卷【下
稱偵卷】第45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4、
2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35至37、41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張清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
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
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
「張清輝」,並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張清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場
接受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意,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9,985元,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以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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