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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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姜柏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
、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
」、「露思」、「J」、「鑫潤國際-趙豐邦」、「鑫潤國際
-時來运转」、「鑫潤控台-D」、「鑫潤人員組」、「王Wu
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由乙○○擔任車手工作、戊○○則擔任收水之工
作。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7月9日10時許起,以LINE
暱稱「王曼婷」、「劉思怡」向丙○○謊稱:可下載一正及凱
友投資公司APP,儲值金錢後,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日10時30分
止,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款項交付前往
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收取之詐騙集團人員,遭詐騙款項
合計達350萬元。嗣乙○○、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再以上開手法向丙○○施以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允諾交付250萬元款項,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則於112年10月2日17時42許,指派乙○○前往丙○○住處,由
乙○○喬裝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丙○○收取25
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款項則轉交
予在附近把風之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魏
國書」、「許芷茵」、「鼎慎客服 NO.018」向丁○○謊稱:
可以加入私募淘金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自112年7月30日至9月26日轉帳共125萬7780元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嗣乙○○、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丁○○謊稱:如要出金,要
先繳納保證金云云,然丁○○已察覺有疑向警方報案,並為協
助辦案,假意允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並約定於112年10月2
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內交付保證金,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乙○○前往該處,由乙○○喬裝為「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收取30萬元假鈔,並出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後,在場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乙○○,
同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把風並等待收水之戊○○
,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僅被告戊
○○部分)、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36至40、115、116、112至114、145、146
、155、156、162、163頁,金訴卷第44、45、116、122、12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
至102、162、1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卷第16、17、43
、44頁,金訴卷第81至8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偵卷第19、46頁)、附表一編號6、7所示扣案手機擷取
照片(偵卷第20至26、47至60頁)、被告2人逮捕現場照片
(偵卷第28、61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28頁反面、10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擷圖
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0至99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112
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金訴卷第95至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之上開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
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印文、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3
所示收據後,再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集團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2人並前往告訴人丁○○處欲收取
款項及收水,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2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
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被告戊○○復與丙○○以給
付1萬4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對話
紀錄存卷可查,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乙○○自陳
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惟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高
中畢業),不識字,手機對話內容均以語音輸入並請他人幫
忙看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
為中度之身心狀況(金訴卷第129頁),從事水泥工,與父
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寺廟作活動
行銷,與女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丙○○財產損害數額(其中248萬6000元已發還)、被告2人
原擬向告訴人丁○○收取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
時年僅18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不可取
,然審酌被告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丁○○部分雖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被告戊○○本案行為尚未造成丁○○財產損失,侵害法益程度
較為輕微,因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
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
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為本案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為被告乙○○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偽造私
文書,編號6、7則為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44、125頁),此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戊○○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丙○○以給
付1萬4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其履行金額已逾
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乙○○部分,因本案
於查獲時在被告乙○○處扣得其所有之2萬2300元,其堅稱為
水泥工薪水,非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偵卷第12頁反面),
然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
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可由上開扣
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被告乙○○處
扣得現金中之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時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
3所示之物,則顯然與本案無關;另編號2、6所示款項,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從事本案犯行所得款項;至編號4部分
,則已發還告訴人丙○○。爰就上開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乙○○ 金訴卷第8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壹枚、「李榮記」署押壹枚 乙○○ 偵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3 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乙○○ 偵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反面上方照片 4 編號3收據上「鼎慎證券」、「李榮記」印文各壹枚、「李榮記」署押壹枚 乙○○ 同上 5 偽造之「李榮記」印章壹顆 乙○○ 偵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反面下方左下角照片 6 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偵卷第17頁 7 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偵卷第44頁 8 乙○○現金5000元 乙○○ 偵卷第17頁
附表二:扣案而無庸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14張 乙○○ 偵卷第17頁 2 乙○○現金1萬7300元(扣除應沒收之5000元) 乙○○ 偵卷第17頁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乙○○ 偵卷第17頁 4 現金248萬6000元(業已返還丙○○) 偵卷第44頁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偵卷第44頁 6 現金8300元 戊○○ 偵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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