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黃珏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人使用。該「方建元」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復依「方建
元」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方建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珏嘉並藉此獲取20,0
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珏嘉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
頁、第7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1偵59550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方建元」使用後,其雖未實際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然被告依「方建元」之指
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前開款項交與「方建元
」,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與「方建元」之行為,確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方建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除被告、「方建元」外,
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對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亦有具體之認識,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方建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
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己私利,以20,000
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方建元
」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其所為非僅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
非是,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並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轉交與「
方建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與被告本
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方建元」使用,業已獲取報酬20,
000元乙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
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與
「方建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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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褚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褚明傑,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褚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5時26分許,應予刪除) 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3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廖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凱,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1,500,000元 ①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 ①1,450,000元 ②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12日9時57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 2,000,000元 3 曾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志遠,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540,000元 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應予刪除) 9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1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119之1號1至4樓、119之2號1至4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綉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綉微,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 2,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204號1樓、2樓、206號1樓、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褚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褚明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9550卷第1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8日15時10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廖俊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11偵59550卷第17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14時57分、10時1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志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9550卷第25至27頁、第35至6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綉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149卷第34至35頁)。 ⒉告訴人陳綉微提出之新北市土城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1149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1149卷第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