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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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吳宇軒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申請開啟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復於同日18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當面交付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該
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政益」之不詳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
1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陳雯琪,並於聊天一
段時間取得陳雯琪信任後,向陳雯琪佯稱:推薦投資美國那
斯達克基金且隨時可取回投資款云云,陳雯琪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9日12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鈺婕(於111年11月21日更
名為陳宛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鈺婕中國信託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2時46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陳雯琪所匯遭詐款項匯出至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3時6分許,以吳宇軒提供之使用
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陳雯琪所匯款遭詐項匯入至使用吳宇軒開啟之自動化約定
轉帳帳戶功能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20-12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20-12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
1864號函檢送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雯琪與詐騙者於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陳雯琪網路銀行
匯款畫面照片、被告與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之不詳成年人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陳鈺婕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戶資料、申請自
動化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背
面、第16頁、第18-19頁、第24頁、第25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626號卷第18-19頁、第23-25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第
115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陳雯琪因此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答稱
:「否認,這不是我的本意」(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故被
告於偵訊時係否認犯行,又被告並未接受警詢,故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於本院審理才坦承犯行,又被告尚未與陳雯琪和解、賠償陳
雯琪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陳雯琪原諒,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陳雯琪洽談和
解之意願,復被告先前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理髮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部分,因被告尚未與陳雯琪和解、賠償陳雯琪於本案所
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陳雯琪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依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自動化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並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該不詳成年人,幫助該
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不詳成年人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
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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