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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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謝博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壹張
、iPhone 手機壹支(未安裝SIM卡)、偽造之「人禾投資」印章壹
顆、「陳明志」印章壹顆、「人禾投資」印文壹枚、「陳明志」
印文壹枚、「陳明志」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點鈔機壹台、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鐵」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
擔任車手,丁○○負責監控並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使用者名稱「小馨吖」、「林純寬」向甲○○佯稱:可下載We
llington APP,將提供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4日,以面交
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甲○○訛稱:操作股
票已獲利,須先繳納款項予公司云云,然因甲○○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高
鐵」遂指示丙○○、丁○○一同前往上址,並交付丙○○「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
e 手機1支(未安裝SIM卡)、「人禾投資」印章1顆、「陳明
志」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丁○○點鈔機1台、iPh
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由丙○○
持陳明志印章、人禾投資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蓋用
「陳明志」、「人禾投資」印文1枚,並簽署「陳明志」署
押1枚。丙○○、丁○○分別以持用之iPhone 手機1支(未安裝SI
M卡)、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高鐵」聯絡、抵達現場後,由丁○○在旁監控,丙○○出示「
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而行
使,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丙○○欲收取甲○○配合警
方假意交付之100萬元時,丙○○、丁○○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丙○○持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 手機1支(未
安裝SIM卡)、「陳明志」印章1顆,丁○○持用之點鈔機1台、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
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金訴卷第87頁至
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47頁至第5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49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203頁),復有「人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 手機1
支(未安裝SIM卡)、「陳明志」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
、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之印章、
被告丙○○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之印文、「陳明志
」之署押行為,為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之識別證
後交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罪名,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係由被告
丙○○佯裝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志,持人禾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部分犯罪事實。被
告丙○○亦自陳:偵卷第138頁上圖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人禾
投資」、「陳明志」印文係我蓋印,其上文字是我書寫,我
有使用扣案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陳明志」印章為本案
犯行等語(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卷內亦有現儲憑證收
據、識別證照片各1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38頁、第140頁)。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其等均
坦認不諱(金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
所犯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本案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時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等所涉犯行既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㈧量刑:
⒈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殺人等
前科紀錄(部分前科為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徒刑執行完畢,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
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卻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
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丙○○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
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車手上繳
款項之角色,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
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且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監控、向車手收款之角色,而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觀察被告丁○○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
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志」識別證1張、iPhone 手機1支(未安
裝SIM卡),被告丙○○自陳是其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語(金訴卷第90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自陳是其持用,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語(金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爰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如偵卷第138頁上圖)因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文件。然
被告丙○○自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陳明志
」印文各1枚是我蓋印,收據上文字是我書寫等語(金訴卷第
89頁),堪認該詐欺集團確有偽造「人禾投資」、「陳明志
」印章,故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陳明志」印文1枚、「陳明志」署押1枚及「人禾投資」、
「陳明志」印章各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丙○○自陳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90頁),而
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
○自陳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金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告訴人交付扣押之現儲憑證收據9紙,係告訴人先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2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收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面交1,230萬元部分犯行
,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現儲憑證收據9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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