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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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及匯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傑」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啟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太國
際-尼卡」、「小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洪啟文明知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
彰顯用印,竟仍與「總太國際-尼卡」、「小洪」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以暱稱「陳思雅
」聯繫林家弘,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家
弘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以網路銀
行轉帳、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洪啟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林家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嗣林家弘即依員警之指示,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
欺集團協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面交投資款項170萬元,「總太國際-尼卡」遂
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洪啟文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
偽刻匯豐公司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公眾,
洪啟文復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
匯款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洪啟文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
以上揭偽造印章蓋印匯豐公司印文並偽簽「許凱傑」署押於
上揭偽造之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攜帶上揭偽造之匯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家弘會面,林家
弘到場後先提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家弘,請林家弘在
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家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及林家弘,嗣洪啟文欲向林家弘收取款項時,隨即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洪啟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卷第95頁),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
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7218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復有112年10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家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與暱稱「小洪」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與暱稱「總太
國際-尼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
張、通訊軟體Telegram「姐弟發大財」群組之成員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0張、手機相簿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據1張、告訴人林家弘提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112年12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182號偵查
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
2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
第73頁、第94頁、第131頁、第133頁之1至第133頁之4)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總太國際-尼卡」、以通訊軟體詐騙
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及
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
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先行偽刻「匯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印有偽造
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於外務經理
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匯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匯豐公司、許凱傑名義之私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總太國際-尼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匯豐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後,蓋用該印章及簽
署姓名於前開收據上而偽造「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許凱傑」署押各1枚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匯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許凱傑」署押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所為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同
上本院卷第121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
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
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就上開犯行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非主要核心角
色,被告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投資金額面交,為
最下階層之人員,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甚短,更未領
到薪水或報酬之犯罪所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論科,實屬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堪憫恕
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之
被害人受害,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並非小額,再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在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並
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且其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金額非
小,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
電話2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 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刻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 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許凱傑」簽名、印文各1 枚,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
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現金22,700元等物,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見同
上本院卷第125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亦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充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
員許凱傑,持偽造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向林家弘碰面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是上游給我的,我沒有出示給告訴人看,收錢時也沒有
拿出來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經查,被告固遭
警查扣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在卷,然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經警質以:被告與你碰面時,胸前或身上是否有
配戴名牌?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182
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收款
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工作證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
,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提出上揭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之行為。從而,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情節若成立
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3 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5 告訴人簽收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印章(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 7 偽造印章(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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