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潣顄(原名:鄧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3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8220、52084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
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轉出或提領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天下門市將其名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
卡交寄與LINE暱稱「林佳儀」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佳儀」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戊
○○等4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直接或輾轉經由其他帳
戶轉入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詳細金流情形如「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
案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6、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52084卷
第16、17頁)、被害人乙○○(偵44234卷第15、16頁)、告
訴人庚○○(偵66348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偵48220
卷第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52084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48220卷第13至23頁),被告提出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偵66348卷第24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66348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紀錄(偵52084卷第20至24頁),被害人乙○○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來電紀錄(偵44234卷第77至79
頁,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庚○○交易紀錄(偵6634
8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丁○○交易紀錄、來電紀錄(偵482
20卷第24、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將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
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本案中信帳戶⑴部
分),列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然經比對告訴人戊○○交
易紀錄及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可知,該款項
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戊○○先於112年3月23日18時49分跨行存款
2萬9985元至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後(偵52084卷第24頁),
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將該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審金訴卷第70頁),是該
款項實際上應屬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起訴書上開記載顯
然有誤。又112年度偵字第66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將告訴
人庚○○於112年3月23日19時6分轉帳3萬1123元均列為告訴人
庚○○遭詐騙款項,然依告訴人庚○○警詢所述:我收到對方轉
帳給我3萬元,我告訴對方這3萬元不是我的,對方請我退款
回去,所以我在112年3月23日19時6分轉帳3萬1123元等語(
偵66348卷第48頁),復比對告訴人戊○○交易紀錄及庚○○交
易紀錄可知,告訴人庚○○所稱收到之3萬元款項,實際上係
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3日19時1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
存入告訴人庚○○台新帳戶(偵52084卷第24頁),再由不知
情之告訴人庚○○於同日19時6分連同上開款項轉帳3萬1123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偵66348卷第57頁),是該3萬1123元款項
中之3萬元實際上屬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所餘1123元始
為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上開各該誤植部分,應由本院予
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法份
子得向告訴人戊○○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
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20、52084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4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8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
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到庭之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審金訴卷
第130-2頁。另告訴人戊○○雖有到庭,然與被告未就給付方
式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菜市場工作,與祖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被害人乙○○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
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
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且經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1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天下門
市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害人己○○佯
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5034元、
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然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轉帳2萬
503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害人乙○○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同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則係告訴人戊○○先存款至被害
人乙○○中信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乙○○轉帳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款項,此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己
○○於警詢證述說明遭詐騙之款項時,亦全未提及上開2筆款
項,是該2筆款項與被害人己○○顯然毫無關係。雖112年度偵
字第66477號卷內所附被害人己○○遭詐騙證據中,有上開2筆
款項之ATM交易明細(偵66477卷第24頁左上方、24頁反面左
下方),然詳查該等ATM交易明細,可清楚察知該2筆款項實
際上均係由被害人乙○○中信帳戶轉出,該2張ATM交易明細亦
附於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案卷內(偵44234卷第77頁),可
見112年度偵字第66477號卷內所附上開2張ATM交易明細,實
係警員於受理被害人乙○○、己○○2人報案時,誤將被害人乙○
○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當作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證據,始生上
開錯誤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
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新耀偵查後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0時15分起,佯裝流浪動物關懷協會人員,謊稱其固定扣款之信用卡遭盜刷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直接或經由庚○○、乙○○右列帳戶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8時17分/2萬9985元 ⑵112年3月23日18時39分/3萬元 ⑶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2萬9000元 ⑷112年3月23日19時1分先存款3萬元至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庚○○台新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庚○○轉帳3萬1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戊○○實際受損金額為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8時49分先存款2萬9985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3日18時55分/2萬8985元 ⑶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4萬9985元 ⑷112年3月23日19時24分/1萬1123元 2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17時54分起,佯裝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高級會員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2萬5034元 3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17時24分起,佯裝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重整誤設定為須收費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6分/3萬1123元(其中3萬元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匯入黃淑萍台新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庚○○轉帳3萬1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庚○○實際受損金額為1123元) 4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佯裝為MAN包店商家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19分/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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