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朱翠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
45、76901、8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A5
2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朱翠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家欽、朱翠欣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9月間,加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帳號暱稱「帥憨」、「
杜甫」、「Richy」、「Koman」、「180gay」、「東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陳家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在本案前即已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陳家
祥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上開
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該等款項層轉上游之「取
簿」及「收水」工作,且約定陳家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報酬;朱翠欣則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領
取款項3%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家祥
依「帥憨」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17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戰國門市領取由黃僅恩所
寄送,內含有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之包裹,復依「帥憨」指示,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前開提款卡交由朱翠欣保管,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
被詐欺民眾所轉入之款項(有關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過程,
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僅恩各帳戶內,朱翠
欣再依「杜甫」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黃僅恩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分別於112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於112年9月17日
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55巷口,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陳家欽,陳家欽則依「帥憨」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放在附近公園之廁所內,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陳家欽並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二、案經陳亭潔、李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芳
玉、蕭偉仲、張弼涵、張氏銀、王曉詩、胡芷菱、曾榮昌、
賴怡華、張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家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朱翠欽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
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
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
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朱翠欣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朱翠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比對被告陳家欽筆錄之GoogleMap列
印資料1張、被告陳家欽另案之監視器影像及警方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2張、被告陳家欽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穿著、鞋子比對照片1張、被告朱翠欣提款、與收水會
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4張、被告朱翠欣交水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1張(偵一卷第26至28頁、第34頁至36頁反面、第37
頁、第41頁反面、第38至41頁,偵二卷第135至150頁,偵三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朱翠欽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綽號「帥憨」、「杜甫」、「Richy」、「Koman
」、「180gay」、「東尼」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11所示之告訴人,其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由被告朱翠欣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均
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各次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欽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4頁),皆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
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併此陳明。至被告朱翠欽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罪刑(偵
一卷第60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亦併與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
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各自所參與之
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2人均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其等所
涉另案均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之A5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陳家欽所有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家欽自陳其從事上開犯行,獲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
104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朱翠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未獲有報酬
等語(偵一卷第16、60頁,本院卷第104頁),復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朱翠欣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
於本案提領之款項及收取之贓款,均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2人對於
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朱翠欣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編號3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編號5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編號6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編號8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編號9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編號10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11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1時56分許,以臉書聯繁陳亭潔,佯稱係臉書客服人員,謊稱要陳亭潔辦理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云云,要求陳亭潔聽從指示操作,致陳亭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00元 黃僅恩之台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 2萬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⒈告訴人陳亭潔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7至17頁背面) ⒉黃僅恩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2頁) 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 ②112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 2萬 112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00元 ③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 2萬 ④112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2萬 112年9月17日15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988元 ⑤112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⑥112年9月17日15時50分許 2萬(僅1萬788元為告訴人陳亭潔所匯,餘9,212元為編號2李宛霖所匯) 2 李宛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繁李宛霖,佯稱係「嘖嘖」平臺客服人員,謊稱因登入錯誤會扣款云云,要求李莞霖聽從指示操作,致李莞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在桃園慈文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9,988元 ①同編號1之⑥ ⒈告訴人李宛霖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8至20頁) ⒉黃僅恩台銀帳戶資料同上。 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②112年9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均為告訴人李宛霖所匯) ③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 1萬(僅776元為告訴人李宛霖所匯,餘9,224元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丹鳳分行 3 蘇芳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蘇芳玉,佯稱係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謊稱要蘇芳玉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要求蘇芳玉聽從指示操作,致蘇芳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在其臺南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黃僅恩之玉山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⒈告訴人蘇芳玉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蘇芳玉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二卷第3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62號函、暨所附黃僅恩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9.15-11.9.17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二卷第135至137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許,在其臺南之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3,095元 ④112年9月1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⑤112年9月1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僅1萬3,076元為告訴人蘇玉芳所匯另6,924元為編號4告訴人蕭偉仲所匯)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4 蕭偉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蕭偉仲,佯稱欲購買蕭偉仲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 OPEN POINT平臺交易,傳送好友連結予蕭偉仲,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蕭偉仲聽從指示操作,致蕭偉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萬8,910元 ①同編號3之⑤ ⒈告訴人蕭偉仲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7至38頁) ⒉黃僅恩玉山帳戶及交易明資料同上。 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二卷第137至138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均為告訴人蕭偉仲所匯) ③112年9月17日19時36分許 1萬4,000元(僅1,986元為告訴人蕭偉仲所匯,餘1萬2,014元為編號5張弼涵所滙) 5 張弼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8時許,聯繫張弼涵,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謊稱張弼涵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張弼涵,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張弼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萬2,073元 同編號4之③ ⒈告訴人張弼涵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弼涵提出之旋轉拍賣APP、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二卷第53頁) ⒊黃僅恩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同上。 6 張氏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張氏銀,佯稱欲購買張氏銀在網站所刊登販售之書籍,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臺交易,並傳送好友連結予張氏銀,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張氏銀聽從指示操作,致張氏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6元 黃僅恩之遠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⒈告訴人張氏銀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張氏銀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⒊黃僅恩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偵二卷P123-125) 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二卷第138頁下方至141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7元 ③112年9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④112年9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7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9,985元 ⑤112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⑥112年9月17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⑦112年9月17日20時39分許 2萬元(僅9,958元為告訴張氏銀所匯,餘1萬,15元為編號7王曉詩所匯) 7 王曉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聯繫王曉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謊稱王曉詩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王曉詩,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曉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1萬9,985元 ①同編號6之⑦ ⒈告訴人王曉詩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王曉詩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1頁) ⒊黃僅恩之遠銀帳戶資料同上 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20時39分許 9,000元(均為告訴人王曉詩所匯) 8 胡芷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胡芷菱之母親,佯稱係欲購買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 賣貨便平臺交易,且傳送好友連結予胡芷菱之母親,胡芷菱之母親遂透過胡芷菱聯繫自稱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再由該集園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謊稱未簽署金流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芷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5元 黃僅恩之台北富邦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⒈告訴人胡芷菱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75至77頁) 2.告訴人胡芷菱提出之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二卷第8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12年10月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所附黃僅恩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27至129頁) 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偵二卷第142頁下方至145頁) ②112年9月17日21時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85元 ④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 2萬元 ⑤112年9月17日21時8分許 2萬元(僅1萬9,970元為告訴人胡芷菱所匯,餘30元為編號9告訴曾榮昌所匯) 9 曾榮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曾榮昌之女兒,佯稱係欲購買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臺交易,並傳送好友連結予曾榮昌之女兒,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謊稱未簽署金流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曾榮昌之女兒遂委請曾榮昌代為操作,致曾榮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9,985元 ①同編號8之⑤ 1.告訴人曾榮昌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曾榮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91頁) ⒊黃僅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朱翠欣提款監視器書面擷圖同上。 ②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 2萬元(均為告訴人曾榮昌所匯) ③112年9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元(僅9,955元為告告訴人曾榮昌所匯) 10 賴怡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及LINE聯繫賴怡華,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謊稱賴怡華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造成無法下單,並傳予好友連結予賴怡華,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聽從指示操作,致賴怡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74元 黃僅恩之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1.告訴人賴怡華於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95至10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112年10月3日合金中權字第1120003070號函、暨所附黃僅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9.5-19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31至133頁) ⒊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二卷第146頁至148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③112年9月17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7日2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9,972元 ④112年9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9月17日21時17分許 2萬元(僅9,946元為告訴人賴怡華所匯,餘54元為編號11告訴人張華玲所匯) 11 張華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聯繫張華玲,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恍稱張華玲先前購物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張華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20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虹海門市,以ATM轉帳之方式 2萬9,985元 ①同編號10之⑤ 1.告訴人張華玲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張華玲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115頁) ⒊黃僅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同上。 ⒋被告朱翠欣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二卷第148頁下方至149頁上方) ②112年9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均為告訴人張華玲所匯) ③112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 9,000元(均為告訴人張華玲所匯)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765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81120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