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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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0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補
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
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夏天』所指示之人」補充更正為「分
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38分許、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61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與『夏天』所指定之杜承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
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夏天」等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筑
峮、蔡綾曼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參與賭博或投資獲利等不
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起訴
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
金訴字卷第60、119、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
係擔任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
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120頁),惟因告訴人
李筑峮、蔡綾曼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
刑事報到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
,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
告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
120、127、13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
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
條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李筑
峮、蔡綾曼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李筑峮、蔡綾曼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夏天」要我去提領
錢,領1次他給我2,000元,我領這2次款項共拿到4,000元等
語(見偵緝字第5703號卷第86頁、金訴字卷第62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
被 告 李秉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秉益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匯款至許唯澄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段偉宏所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其他款項轉匯至李秉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李秉益受「夏天」之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夏天」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李秉益
則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李筑峮、蔡綾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夏天」使用,並有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提領之款項是投資賺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筑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筑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綾曼(原名邱聖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綾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李筑峮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綾曼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879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9年7月8日一興雅字第000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夏天」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夏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4,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第一層)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1 李筑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暱稱「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筑峮,向李筑峮佯稱玩大陸網路賭博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李筑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17時31分許 另案被告許唯澄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分別係2萬3,809元、5萬2,381元 109年6月14日15時19分許、17時32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13萬元(併同其他款項)至被告李秉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蔡綾曼 (原名邱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綾曼,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蔡綾曼聯絡,並向蔡綾曼佯稱要幫其投資,需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及匯款云云,致蔡綾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 另案被告段偉宏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為3萬元 109年6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元(併同其他款項)至被告李秉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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