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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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妍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及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56分前近接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子張○○(94年生,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復於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起至同年月
15日19時31分間之某時許,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和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合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再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二帳戶資
料後,先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劉淑美等2人,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劉淑美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存款
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存入或轉
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持本案
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妍
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都寫在卡片背後,放在同一
個卡套裡一起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
躁鬱症而精神恍惚,記憶力較常人差,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而被告於遺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10日
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又再度連同密碼一起遺失,
並非主動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劉淑美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存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存入或轉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者持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經被害人蔡劉淑
美、郭婷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457卷第13至15頁,偵16
548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害人蔡劉淑美轉帳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偵7457卷第35頁),被害人郭婷颯匯款明細(
偵16548卷第10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457卷第19、2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6548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⒈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蔡劉淑美因遭詐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自110年9月9日12時56分起遭不
詳之人提領(偵7457卷第21頁),是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9日12時56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另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郭婷颯因遭
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於110年9月15日19時31分遭
提領;復依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申請紀錄(偵16548卷第1
37至141頁)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並當場領取補發之提款卡,而具有簽帳功能之提款卡自掛
失起,舊提款卡即無法使用,且無法取消掛失等情,有本
院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
金訴卷第133、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具有簽帳功能(金訴卷第143頁),則綜合
上情觀之,不詳詐欺者僅能使用被告掛失補發後之新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郭婷颯遭詐騙之款項,則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10日13時45分被告
獲得新提款卡時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31分間之某時許,合
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此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
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稱其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
同存放,此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猶有甚者,依被告及
辯護人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重新申辦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卻又再度連同密碼一起遺失;然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所示,
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至該派出所報案時,主張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遺失後成為警示帳戶,故前往報案(偵7457卷第
82頁),則倘被告所述遺失之情為真,其於報案時已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將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持以作為犯
罪工具,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會再次將提款卡密碼
書寫於同日申請補發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上。是被告所
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上併同遺失云云
,顯然並不可採。
⒊復審酌不法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
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
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則不法份
子持路上隨意拾獲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之可能性亦屬較低。綜合上情觀之,本案二帳戶資料應
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後遭
不法份子拾獲利用之情,堪以認定。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
情於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
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
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
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刑責。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閱本案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全部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詢問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有無於110年9月15日之前以電話通知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以確認被告是否係因接到電話通
知才前往該行辦理掛失等情(金訴卷第121至125頁),然就
調閱全部交易明細資料部分,卷內已有本案發生前一年之本
案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67頁),已足判斷案發前
本案二帳戶甚少使用之情形;就聲請函調密碼部分,金融機
構不會留存客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就聲請函詢有無通知被告本案中信
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部分,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0年9月15日前並未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被
告於110年9月10日申請掛失補發該帳戶提款卡,顯然不可能
係因收到警示帳戶之通知所為。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或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
,使不詳詐欺者得以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其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因交付之時間密接,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決意分別交付予不同之詐欺者,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
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先擔任臨時看護工作,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
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
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劉淑美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9日起致電蔡劉淑美,佯裝為刑事警察局員警,謊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代其保管帳戶內款項云云,致蔡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無摺存款。 110年9月9日12時3分/2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郭婷颯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15日起致電郭婷颯,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婷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9月15日19時12分/4萬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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