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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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馥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馥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顏馥柔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615號帳戶)、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791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花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所持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名義,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阮氏香華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本案前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志禎、江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馥柔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自稱「花花」
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或洗錢之共犯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阮氏
香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
顏馥柔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顏馥柔轉匯,再由邱暐翔、李
龍昇(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宣判)提領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禎、江
柏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阮
氏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64760號函暨所檢附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10日、11日,持提款卡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淡水分行ATM,提領50萬元、
37萬5千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614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柏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
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
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
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室之工作(見本院
卷㈡第419頁),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
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
上情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前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110年8月10
日至11日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9千元之部
分,都是我本人提領及轉匯,其中32萬元我借給朋友,但
我不方便提供對方的身分,剩下的部分是我從事精品代購
的款項,但涉及私人隱私,所以也不方便提供資料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
9頁);於同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
在淡水餐酒館喝酒時,認識自稱「花花」之女子,對方介
紹我投資精品代購的事業,並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客戶存匯
貨款用,「花花的弟弟」會來跟我拿提款卡領錢,也曾要
求我轉匯款項給廠商,「花花的弟弟」提完款會把提款卡
還我,並且給我3到5千的報酬,我沒辦法提供相關對話,
因為「花花」每次都會把訊息收回,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
等語(見偵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於本院113年
1月9日審理時改稱:白文隆約我投資精品代購,所以我把
帳戶資料交給白文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頁),是被告
供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
⒋證人陳倍禾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白文隆有約我跟
顏馥柔投資精品代購,投資方式是拿錢投資分利潤,白文
隆沒有提到要提供帳戶資料,是事後顏馥柔拿LINE精品代
購的群組跟我看,說他有賣裡面的包包,然後說她有拿錢
投資,並且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至第412頁),是證人白文隆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及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白文隆時,證人陳倍禾均未在場,是其
上開證述,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
人白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我以投資精品代購
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帳戶資料都在我這裡,被告
沒有幫忙轉帳,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我也沒有把被告拉
到精品代購的LINE群組,我更不在被告提供的群組資料內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2頁至第408頁),是證人白文隆上
開供述,與被告供稱平常帳戶資料由被告自行保管,其依
LINE群組指示交付提款卡,也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
收回提款卡時有收取3、5千元之報酬等節,全然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難盡信。
⒌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3、5千元不等之報酬,顯然與正常
投資時,依所出資金多寡分潤不同,其僅提供提款卡,卻
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
行徑,他人大可以自身或親近之人之帳戶為之,實無須平
白無故再另付報酬向被告借用帳戶,更況乎,依被告前揭
供述,其與「花花」間之對話紀錄,「花花」每次均會收
回,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則倘若並無不法,何須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
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
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願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
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
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至為明瞭。
⒍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
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尚有白文
隆、「花花」、「花花之弟弟」等人與被告接洽,足徵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洵堪認定。至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等語,然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外,尚有依
指示轉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所能充分評價,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
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志禎、江柏憲2人,有卷附轉帳明細1份
(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憑,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
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
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涉及詐取款
項金額(告訴人林志禎4萬2千元、告訴人江柏憲10萬元)
、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而經多案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
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件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會跟我說要領多少貨款,「花花
的弟弟」就會來我家跟我拿卡片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會把
卡片還我的時候,順便給我那一筆貨款的報酬,每次大概3
到5仟元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背面),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
理,應認被告每次報酬為3仟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志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睿」、「瑜柔」等,與林志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匯16萬7千元,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791帳戶)內,旋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615帳戶),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共計50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與江柏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筆),至阮氏香帳戶後,於同日16時7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791帳戶內,再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615帳戶,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及由李龍昇持本案791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12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共計37萬5千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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