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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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加入洪華鍾(另案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何志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騙理由向被害人許沛薰行騙,致被害人許沛薰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華鍾遂指示被告何
志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將贓款帶至新北市
○○區○○路00號遠東板橋大遠百美食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洪
華鍾,供洪華鍾匯款後再依洪華鍾之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
之現金攜至新北巿板橋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街內,交予
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並辯稱:伊住在高雄之友人洪華鍾表示有1筆錢要給他
人,因該人沒時間到銀行提錢,且該筆錢很急需當天處理,
故請伊幫忙提供帳戶資料,待款項匯入後再領出交給該人,
伊不知該筆錢的來源,因洪華鍾係伊多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
紹,伊基於對李明泰之信任,才會答應幫忙。嗣銀行通知伊
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欲聯絡洪華鍾瞭解原委時,
已無法聯絡上對方,驚覺有異後便立即報警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友人之託,並不知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主觀上無參與詐欺集團或洗錢之犯意
,且上開帳戶係被告平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若知悉
洪華鍾要伊提供之帳戶係要做非法使用,應不會提供經常使
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始符常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洪華鍾。而洪華
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威元」與被害人聯絡,佯裝係「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
,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
20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洪華鍾遂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銀行臨櫃提領
105萬元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
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街内,交付予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害人與暱稱「王威元阿Ken」、「MT
4-米蘭經理」間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害人所提出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
口網之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列印資料、證劵投資顧問委任
契約、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TOPIATO-MT5量
化交易平台網址及聯絡資訊列印資料1張、TopiatoClientPo
rtal出金審核結果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平台客
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公司名稱:洛克森
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偵查卷第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6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
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洪華鍾,並依洪華鍾指示將
款項領出,交予洪華鍾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洪華鍾或伊指定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
上開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
2.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洪華鍾所指定之人時,雖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詐
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
手領款,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
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
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
、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
社會常情者,顯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亦非全無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係基於對友人洪華鍾之信任(因洪華鍾係其認識數
十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紹),經洪華鍾一再拜託,始提供帳
號並於提款後交予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3.依證人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指被告)是我從小
到大讀書的同學,及在澎湖村莊的隔壁鄰居。」、「當時介
紹洪華鍾給我最好的好朋友何志龍認識的時候,洪華鍾人在
臺灣,而我認識洪華鍾是他來澎湖做工作的時候。」、「我
有說洪華鍾說他在從事一些投資事業,並不是我介紹何志龍
認識洪華鍾是要他去投資。」、「因為我也不知道洪華鍾是
在做什麼投資,他只有告訴我有做一些投資,看我有沒有同
樣是旅行社業的朋友,當時我想到何志龍,因為我們是從小
到大的好朋友,所以我當然是會介紹同業可以互相交集他們
的工作,當時是這樣子。」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經由證人李
明泰之介紹而認識洪華鍾,並因而知悉洪華鍾有在從事投資
等情,足見被告與洪華鍾間,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與素未
謀面、偶然於網路上認識之人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洪華
鍾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紹,基於對李明泰之信任才
會信任洪華鍾,並相信洪華鍾所稱100萬元之投資金額不算
多等情,應堪採信。
4.證人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母親已經出殯過後有
一次他(指被告)突然跟我聯繫,說看我能不能幫忙找洪華鍾
出來,他說很久了就類似像剛才審判長所說的,是說洪華鍾
騙他去做好像違法的事,所以他拜託要我幫忙,我確實有幫
忙聯絡,但洪華鍾的手機都不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
係於000年0月間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聯
絡上洪華鍾,才知道其幫洪華鍾領的錢有問題等情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
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顯
然不同。是縱使洪華鍾向被告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指示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
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
程度,而得認識、預見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
之成員。從而,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
上認識或預見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有意或容認自己與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稚宸、朱柏璋、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沛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沛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3時54分許、100萬元 111年1月20日15時許、1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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