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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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芯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 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庚○○、乙○○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行審理)」。
(二)原起訴書附表一之「黃美月」應更正為「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均僅引用被告丙○○、戊○(
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庚○○、乙○○)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
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於其後補充:「(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
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亦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同條第2項
關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規定變更
項次為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再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均將減刑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
(一)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所犯各次犯
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丙○○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告訴人甲○○遭詐騙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提
領及交付款項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丙○○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此部分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另就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接續犯: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所為,
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
,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
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所詐騙之對
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金額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
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丙○○並坦承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暨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丙○○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得款項之
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
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
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暨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戊○並與告
訴人甲○○調解成立,然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戊○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
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足認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
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究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丙○○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
於警詢時陳稱:伊總共賺了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1
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7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伊
只拿到4到7萬元間,一定沒有到8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98頁
);被告戊○則於警詢時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稱:沒有獲利等語(同上卷第23頁
背面),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有拿到車資3,000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
號卷第2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
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被告丙○○為4
萬元(取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被告戊○為3,000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
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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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
第383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林煒軒」、「mei」)、戊○(綽號:「彥祖」
)、乙○○(綽號:「史派羅」、「貸款找我」、「大師魯」
)均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438
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庚○○則於110
年8月21日起經丙○○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庚○○、丙○○、戊○、乙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庚○○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庚○○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內
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主任「張文豪」,致電聯繫己○○並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
,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
行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匯入庚○○中信帳戶內;
嗣庚○○便分依乙○○、戊○指示,在丙○○陪同下,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隨即再交予
該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庚○○並因而取得提領比例2%之報酬,丙○○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於110年9月16日10時許,陸續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165全
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
,致電向甲○○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
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金管會,以調查金流狀況云云,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均交予戊○,嗣戊○再持該等金融卡,分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在絕
色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均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其自110年8月間起,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由「史派羅」(即被告乙○○)組成之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匯款使用,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被告丙○○陪同下,依「史派羅」、被告戊○指示將款項領出再交予指定之人,並因而取得提領數額2%為報酬之事實。 證明被告乙○○即為「史派羅」,並為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交付款項、計算報酬之人;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小弟,會依被告乙○○指示行事;被告丙○○則為招募其加入該集團,並陪同其前往領款,亦因其之加入而取得報酬共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於案發前對外收購帳戶,其因而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認識並提供帳戶,再陪同被告庚○○前往領款,亦有在被告戊○、乙○○聯繫不上被告庚○○時,致電指示被告庚○○領款,並因而取得介紹費4至7萬元之事實。 證明被告庚○○因聽從被告乙○○指示,而提供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戊○亦聽從被告乙○○指示對外收購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向被告丙○○收購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認識被告庚○○、丙○○、戊○,並於9月3日20時35分許,指示被告戊○向被告庚○○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庚○○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 1、存摺影本2份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8張 3、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8份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確實匯入被告庚○○中信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庚○○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貸款找我」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庚○○依「貸款找我」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該人教導被告庚○○如何應對行員提問,且被告庚○○斯時已懷疑為詐欺款項,仍繼續依指示領款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共3張 被告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己○○受詐後始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案件之影卷(含電子卷,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57頁起) 1、被告庚○○於該案警詢中,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於110年9月3日,依被告乙○○、戊○指示,提領18萬6,000元之事實。 2、被告丙○○確為介紹人,並因而抽取2%報酬之事實。 3、被告庚○○依被告乙○○(飛機暱稱「大師魯」)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21日函檢附被告丙○○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戊○原係向被告丙○○收取帳戶,嗣被告丙○○於111年8月18日表示將介紹一人提供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丙○○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乙○○,以提供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事實。 3、被告丙○○使用「人頭戶」、「車」、並自述係用在博弈退水,足認被告丙○○知悉該集團係從事不法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其因而先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陳國華」其各提款卡密碼,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戊○,嗣其帳戶內款項均遭他人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張庭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白牌車司機,於110年9月17日8時54分許起,搭載被告戊○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再至同路55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再至同路92巷,最後再返回絕色汽車旅館,且被告戊○於車上時以電話指示旅館內之人換房間之事實。 4 證人徐梓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搭載被告戊○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507號房至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嗣再返回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聯記錄1張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 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1、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2張 2、110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3、110年9月17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4、110年9月17日13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5、被告戊○搭車移動之相關監視器擷圖共6張 6、被告戊○與證人張庭綱、徐梓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庚○○
、丙○○、戊○、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
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此外,關於本件被告庚○○
之犯罪所得10萬9,720元(計算式:(280萬+250萬+18萬6,000
)x0.02)、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8萬元,請均依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後,再
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合併處罰。此外,關於本件被告戊○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黃美月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庚○○提領時間、地點 1 8月31日 9時58分 150萬元 8月31日10時34分許,依乙○○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80萬元 2 8月31日 10時3分 130萬元 3 9月2日 9時50分 130萬元 9月2日10時15分許,依乙○○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50萬元; 又於9月3日20時35分許,依戊○指示,在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內ATM,提領18萬6,000元
附表二:(時間均為110年):
編號 被告戊○ 提領時間 被告戊○ 提領地點 提領數額 (新臺幣) 被告戊○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 9月17日 13時22分許起 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2 9月17日 13時31分許起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3 9月17日 13時42分許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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