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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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字第358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
,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開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第
802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與車手之角
色,戴康旭職司車手頭及交水之工作,李秉寰、鄭弘鑫等人
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乙○○、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
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
償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交與依乙○○、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
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
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
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㈡乙○○、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大成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成路租屋處
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4,
000元與鄭弘鑫,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
鄭弘鑫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陳經理」,
謊稱甲○○○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甲○○○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措1
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甲○○○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鄭弘
鑫,然因甲○○○之家屬查悉甲○○○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
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甲○○○住處外埋伏而當
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
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李秉
寰、鄭弘鑫、許○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
10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
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
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
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
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
,並叫我把錢帶到大成路224號,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
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15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110
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
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即少年李○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3至1
15頁、第2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2至
463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
車紀錄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4號卷第15至19頁、第
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結稱:戴康
旭、乙○○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
頭,許○晟、李○翰、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
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乙○○;我
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
乙○○、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人都會叫我去跑腿,
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戴康旭才給我金
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翰、鄭弘鑫
等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於1
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戴康旭在集團裡是
負責指揮的工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
騙行為都是乙○○、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
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
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
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
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我交給李○翰,李○
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
時結稱:我於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成路租屋處,是
戴康旭、乙○○叫我在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
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在該處待命;乙○○有指揮我做
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
給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90至
306頁)。
⑵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
等人,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
,戴康旭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
款項;110年6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
,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
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康旭;我與戴康旭、乙○○沒
有仇怨或是吵過架(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37
至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0年6月1日陪
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戊○○收取詐
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
1至464頁)。
⑶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有戴康旭、乙○○、綽號「綠茶」、「小虎」
、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李秉寰、李○
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等人的據
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與戴
康旭、乙○○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5466號卷第245至249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
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卷一第300至301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職務
,集團成員有戴康旭、乙○○、綽號「綠茶」、李秉寰、
鄭弘鑫、李○翰,還有我,戴康旭、乙○○、「綠茶」是
車手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
拿取的贓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
夏天時,乙○○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
乙○○拿錢給李秉寰,也有在大成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
錢給乙○○;我與乙○○先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
像都是乙○○在叫李秉寰,所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
一份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310至
319頁)。
⑷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
左右與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
初騙我們說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
戴康旭跟乙○○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
潤我不清楚,都是戴康旭跟乙○○在計算;乙○○是負責收
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
21至227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乙○○、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後來
被叫去做車手;乙○○是負責收錢的(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於112年11月8日本
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去過大成路租屋處,李○翰、許○晟
、乙○○、李秉寰、戴康旭,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
裡出沒;第一次乙○○或戴康旭叫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
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我們是去當車手
,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乙○○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
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乙○○、許○晟、李○均、李○翰
、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乙○○及「小黑
」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
車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乙○○跟他一起管理
,我有看過乙○○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
們;其他面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
兩人一組,到上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
自稱是檢察官,我們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
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
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
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
會直接到戴康旭或乙○○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們,最後再回
到大成路據點由戴康旭及乙○○發放薪資;我於110年7、
8月間在大成路224號5樓有看過乙○○發錢給李秉寰,金
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卷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證人李秉寰、少年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
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戊○○
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秉寰、鄭弘鑫
、少年許○晟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指揮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
曾發放款項與證人李秉寰等語。再衡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有何恩
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
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自承大
成路租屋處為其所承租,其都待在該處;其推測戴康旭
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在大成路224
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弘鑫、李○鈞
、李○翰,其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時戴康旭
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1萬
至2萬元;其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其曾
受戴康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成路租屋處轉交
與「綠茶」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39至4
4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
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多次
目睹戴康旭在大成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與車手,
應可預見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
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毫不在意收取前述款項後再行交付
「綠茶」,則其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知戴康旭
、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
告與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事實
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殆屬無疑。再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被告李秉寰
向告訴人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少年李○
翰交由戴康旭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顯然知悉其與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
等人前開收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
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同案
被告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及向告訴人戊○○施行
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戊○○,而後由李秉寰
、少年李○翰以2人1組方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
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猶執
意加入,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灼
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同案被告李秉寰於110年7月2
6日14、15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
0萬元後再轉交共犯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李秉寰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蔣德才、王
國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李秉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
第26346號卷第21至25頁、第91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45
466號卷第121至123頁,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7至33
頁、第37至4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
61頁、第171至175頁、第211至212頁、第221至227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27至30頁、第105至107頁、第
111至11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
頁、第292至293頁),且有共同被告李秉寰與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0年
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8頁),是上情
已足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惟證人李秉寰於111年6月1
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與戴康旭指揮其擔任該次
詐欺犯行之車手工作(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
第276至286頁)。再佐以證人許○晟、鄭弘鑫均證稱被告
於110年夏天時有指示李秉寰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曾
目睹被告發放款項與李秉寰,證人許○晟更結稱有見過李
秉寰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等情,業如前述
;復參諸卷內事證,實難認證人鄭弘鑫、李秉寰、許○晟
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而足採信,堪認
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及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
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面交車手之李秉寰、少年李○翰、鄭弘鑫
,及向李秉寰、少年李○翰、鄭弘鑫拿取贓款之戴康旭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
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李秉寰向告訴人
戊○○取得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
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收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
,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
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
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
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
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戴康旭
、鄭弘鑫、李秉寰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戊○○、
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40號卷第32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
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
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共同被告戴康旭
、李秉寰、李○翰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居間聯
繫車手取款事宜,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
告訴人戊○○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犯罪,惟衡酌
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
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同案被告李秉寰
,是本院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應
無可能低於共同被告李秉寰,而參酌共同被告李秉寰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戊○○收取150萬元,而分
到5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8至39頁),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應有5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
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己○○,誆稱告訴人己○○110年5月份之
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告訴人
己○○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需要
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
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
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
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
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丁○○,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
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為林國文偵查
隊長,告知告訴人丁○○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
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
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
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
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苗栗縣○○鎮○○
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被告或戴康旭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上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
案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
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95至97頁、第427至431頁、
第439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第59至
6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59號卷一第151至156頁、第352至353頁,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97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7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
號卷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
團間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
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45頁,111年度偵字第
11757號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
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
等語,而認鄭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己○○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
告或同案被告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8月5日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
楊梅地區找阿嬤(即告訴人己○○)拿錢;我負責跟阿嬤
拿錢,李○鈞被上頭指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
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
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
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於同日12時許在
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將26萬元交付1
名綽號「綠茶」之男子(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
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
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
李○鈞當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見110
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
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收取己○○遭詐騙之贓款,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
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
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
757號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
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
我把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
綠茶」(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69至471頁);
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
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群組內一個叫「涂家
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這一次我跟李
○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戴康旭有拿1
萬元的報酬給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
288至290頁);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
收取詐騙款項,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
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
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2至203頁)等語。是依
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家銘
」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
金後,將款項交與「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
涉及此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李○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0年8
月5日有陪鄭弘鑫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
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
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
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
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當天鄭弘鑫拿了
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
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證人李○鈞並未
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1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6至53頁)。故證人李○鈞亦無
法證明其與證人鄭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新江路向告訴人己○○收款,及證人鄭弘鑫於取得詐欺
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認
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鄭弘鑫、少年李
○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前述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
案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
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
訴或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第61至62頁,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5-2至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且有告訴人
丁○○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
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崇仁路189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
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51至453頁、第457
至463頁),故上情已可憑採為真。
⒉公訴人雖以前揭證人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詞,
而認鄭弘鑫本件向告訴人丁○○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
同案被告戴康旭,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
供陳:我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
,收取丁○○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
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
到多少,是戴康旭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
第61至62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0年
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涂家銘」叫我去的,
這次我自己1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給「綠茶」,報酬是
戴康旭拿給我的;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
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當場就拿到報酬;指
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這次沒有參與;再
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後只有一次是交給「
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
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答稱:「我也不
記得很清楚」;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8
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示前往苗栗通宵崇仁
路189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給「綠茶」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
5-2至29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
「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
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後,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
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
而,實難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如上開公訴
意旨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己○○、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本訴被告被訴該部
分犯罪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方心
瑜、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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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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