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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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廖翊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陳韋丞
追加被告 廖志承
游鋒揚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陳韋丞、廖志承、游鋒揚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
被告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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