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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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江柔杏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品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被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係起訴同
案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為共犯,是就被告
陳品聿而言,此部分(即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
並不存在,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其有與同案被告林
承璋等人共同犯上開犯行,其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以同
份起訴狀併對被告林承璋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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