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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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
原 告 侯怡雯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四維路居所),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推原告而頭部撞擊
鐵門,造成原告受到左臉挫傷、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看醫生支付的醫療費用我願意賠償,20萬
元我無法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徒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
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因此被告確實傷害
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完整性,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責任成立)。
(二)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
情況。
2.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左臉挫傷、右後頭
部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產生相當
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被告為24
歲成年男子,從事起重業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父母
、姐姐、2歲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女兒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而原告為32歲成年女子,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四維路居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部分的
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聲請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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