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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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李威澄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李志文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檢察官就原告李威澄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為陳皇
霖被告,並未起訴李志文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李志文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追加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李志文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
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李志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皇霖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將由本院待被告陳皇霖部分另為刑事判決後,再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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