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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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張妤芯(原名張尹柔)
被 告 李志文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李志文、黃聿凱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檢察官就原告張妤芯(原名張尹柔)為被害人之部分
,係起訴為李慶涵、胡顥嚴、莊翊楨、施絖傑、陳皇霖、高
玉枝等人為被告,並未起訴李志文、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志文、黃聿凱
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李志文、黃聿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李慶涵、胡顥嚴、莊翊楨、施
絖傑、陳皇霖、高玉枝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
院待前開被告部分另為刑事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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