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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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吳錦汯(原名吳宗桂)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秀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4575號移送併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固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惟就前開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所涉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在案,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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