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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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於民國112年6
月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
土城區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來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鄒勝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部挫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
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勝偉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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